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查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乙○○○、丙○○涉嫌侵占案件,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