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花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自六十九年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曾向警方報案為協尋人口),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拋夫棄子,行方不明,未扶養兩造所生子女,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宗富周宗志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六十九年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曾向警方報案為協尋人口),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拋夫棄子,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一節,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周宗富、周宗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媽媽何時離家?媽媽有無與你們同住?)答:媽媽沒有跟我們住,我對媽媽沒有任何印象。我也不知道媽媽去哪裡,我們都沒有聯絡,我們也沒有去找過,這些年都是爸爸和阿媽把我們養大的。我們的生活費和教育費都是爸爸和阿媽負擔的」(證人周宗富部分)、「(問:對媽媽還有無任何印象?媽媽為何離家?)答:我記得小時候八、九歲,對她還有印象。但是媽媽在那個時候,就無緣無故搬出去,也不知道她搬去哪裡,到現在已經二十幾年了,這段期間,媽媽也都沒有回來看過我們,在我們求學過程中,也沒有負擔我們的生活費、教育費。這幾年來,都是由爸爸及祖母撫養我們兄弟長大」等語(證人周宗志部分),且有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亦為真實。本案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將近二十三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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