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竟無故離家他去,迄今逾二年未曾與家中聯絡,有戶籍謄本為證。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均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為證。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未與同居之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黃鄭修 (即原告之母)證述:「(被告離家出走多久?)被告已經離家二年多,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跟家裡的人聯絡,也沒有回來看小孩子,我們都不知道被告在何處。」、「(被告是什麼原因離家的?)因為那時候 荖葉 的價錢很便宜,收入不夠家用,連貸款也繳納不出來,因為家裡沒有錢,所以被告才會離家的。」、「(被告是否受原告的打罵而離家的?)不是。原告不會打被告的。」等語; 黃偉翔 (即兩造所生之子)陳述:「(你媽媽離家多久了?)媽媽(係指被告)離家很久了,都沒有回來,我不知道媽媽在何處。」、我很久沒有看過媽媽了」等語明確(均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調查筆錄參照)。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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