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執聲字第六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贓物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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