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部分免訴。
丙○○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二人係夫妻,緣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自訴人參加被告二人招攬之民間互助會,約定該互助會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迄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自訴人則依被告甲○○之指示將每月會款匯至被告丙○○之郵局帳戶內。詎於八十六年間前開互助會結束後,自訴人始悉該互助會早已倒會,是故被告二人於倒會之際不僅未告知自訴人,猶繼續騙取自訴人之會款直至互助會結束,致自訴人迄今猶有四十萬元之損失未受清償,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詐欺及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同為自訴案件所準用。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免訴及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前開互助會糾紛,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五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自訴人所提上開自訴,係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提起自訴,揆諸上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甲○○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被告丙○○亦曾因前開互助會糾紛,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供憑佐,自訴人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丙○○提出本件自訴,與前開規定相違,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部分亦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余明賢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