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4罪,先後判決如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內容詳如附表一),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載前3罪,固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29號裁定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為1年5月確定在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二所載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3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二)又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載前3罪,前既已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加計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第4罪(竊盜罪)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總計2年3月,即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載之罪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表一:
┌──┬───────┬───────┬───────┐│條號│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比較理由│││舊法)規定│新法)規定││├──┼───────┼───────┼───────┤│51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