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8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被告 鄭淵文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89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其中屬於優惠貸款金額部分3,500,000元,其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嗣隨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週年利率0.8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惟被告如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列入催收款項,政府停止補貼利息者,於列入催收款項期間,按約定貸款利率全額計付利息;另外超過優惠貸款金額部分之本金1,000,000元(下稱優惠貸款金額以外部分),自89年9月20日起至90年9月19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3.6碼計算(每碼0.25%),自90年9月20日起至91年
9月19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3碼計算,機動調整,並自91年9月20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64碼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且若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遲延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清償欠款全額,自95年6月20日起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增補條款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