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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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啟昌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啟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高啟昌於民國105年間,因故與其友人 楊貴雲 達成協議,由高啟昌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間移轉登記予楊貴雲,並委由代書 黃雪玲 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高啟昌、楊貴雲及黃雪玲3人遂於105年8月8日,在楊貴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辦公室內,由高啟昌與楊貴雲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黃雪玲於105年9月9日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楊貴雲名下。期間,高啟昌並在「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勾選「無他人設立戶籍,亦確無出租情事」,且填寫「有設立中華新報」等語,並在該申明書簽名,而將該申明書交由黃雪玲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詎高啟昌明知楊貴雲、黃雪玲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均有獲得其授權,竟仍意圖使楊貴雲、黃雪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誣指楊貴雲於不詳時間至高啟昌位於高雄市○○路上之辦公室,竊取高啟昌所有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等物後,再與黃雪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高啟昌之同意即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而認涉有楊貴雲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黃雪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啟昌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啟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貴雲、黃雪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他字卷第41頁正、反面,偵1卷第16、17、61至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4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6700062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他字卷第26至31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593號詐欺案106年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見他字卷第34至37頁)、不動產賣賣契約書2份(見他字卷第43至57頁)、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8日高市鎮戶字第10670118200號函暨印鑑證明申請書1份(見偵1卷第11至13頁)、高雄地檢署
106年3月14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1卷第17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6年6月29日高市稽前地字第1068808417號函暨所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各1份(見偵2卷第5至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合,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審酌被告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被害人楊貴雲、黃雪玲,陷被害人等於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獨立的新聞採訪記者,屬於公益性質,沒有收入,平日靠接拍廣告維持生計,離婚,育有2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之家庭、經濟、學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