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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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聰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7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騎樓內,徒手竊取胞弟 黃文旭 所有置於該處之T型鐵成品6塊(共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載往不知情之陳 黃素珠 所經營之永長環保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50元。適黃文旭察覺黃聰發上開犯行,遂尾隨黃聰發至資源回收場後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扣上開T型鐵成品6塊(業經發還),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聰發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T型鐵成品6塊,並將之變賣得款15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這些東西放很久了,以為告訴人黃文旭不要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擅取前開T型鐵成品6塊,並將之變賣得
款15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旭、證人 陳黃素珠 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常五金行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述前開T型鐵成品6塊係置
於家前騎樓內(警卷第1頁反面),客觀上難認該處屬丟棄廢棄物之聚集地;且被告亦自承知悉上開T型鐵成品為其胞弟即告訴人所有,其竟未先予詢問告訴人該物是否屬欲拋棄之物即擅自取走變賣,其自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T型鐵成品,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惟念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因受傷無法從事粗重之工作,只能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竊取之T型鐵成品6塊,屬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被告將前開T型鐵成品6塊變賣得款150元,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據證人陳黃素珠證述明確,此1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