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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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弘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弘明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明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職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上午7時48分許,張弘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作為民營公車(經編屬為路線「61」號,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樂業路
29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弘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欲自原行駛車道往右駛入慢車道旁之公車停靠區,適有 黃金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張弘明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張弘明煞避不及,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右前車頭,與黃金美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黃金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下肢三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嗣後仍呈現半癱,已無自理、起身行走及意識能力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張弘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黃金美之子林佑輯為代行告訴人(林佑輯另委由 曾玲玲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弘明(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64頁),且查:
㈠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大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所騎
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25、31-37、45-57頁),復經本院就系爭大客車車體兩處所裝設監視器拍攝之當天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擷取勘驗畫面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219頁),勘驗所得如下:
┌───────────────────────────┐│⒈播放檔名「250-FZ右後照前(000000)」之檔案││【畫面時間07:48:34】││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沿樂業路行駛。││【畫面時間07:48:35】││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同行駛於樂業路上被告之大客車││之右側,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畫面時間07:48:41】││被告駕駛之大客車逐漸右偏並駛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畫面時間07:48:42】││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沿伸處,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畫面時間07:48:43】││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畫面時間07:48:46】││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停止。││⒉播放檔名「250-FZ前鏡頭(000000)」之檔案││【畫面時間07:48:34】││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樂業路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右前方││,並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畫面時間07:48:40】││被告駕駛之大客車逐漸向右偏駛,靠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畫面時間07:48:42】││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行駛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畫面時間07:48:46】││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停止。│││└───────────────────────────┘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大客車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被告竟於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使在其右前方之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因欲轉入慢車道上之公車停靠區,即貿然往右偏駛而撞擊被害人,其顯有過失。復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越時、右偏擦撞慢車道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10227號函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堪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要屬明確,被告另聲請將本案再送覆議鑑定云云,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下肢三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等傷害,已呈半癱可坐輪椅,但已無自理、起身行走及意識之能力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80002341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8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279、281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之程度,亦無疑義。再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過失要件不再區分普通、業務之別,就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並修正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系爭大客車為民營公車載送乘客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前揭營業用大客車致被害人受重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叁、本院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代行告訴人及其他家屬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備妥現金新臺幣10萬元欲交予告訴代理人轉交代行告訴人,然告訴代理人陳稱未獲授權不便代領(見本院卷第154頁),嗣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則已當庭給付交予告訴代理人收執,業經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235、243頁),堪認原判決關於量刑即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依代行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斟酌類此車禍事故之民事損害金額龐大,以被告身為民營客運業者之受僱司機而言,顯難以全額負擔,而具有民事連帶賠償責任之雇主公司,無意於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賠償之立場,並非被告所能左右,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已依其能力盡可能支付部分款項(詳如後述),是以,本件倘量處過重之自由刑使被告入監服刑,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作為民營公車使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靠近公車停靠站,貿然偏右行駛而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後半人生頓時驟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所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金額龐大,而與被告具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統聯公司,並無意願先以和解程序與代行告訴人洽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行支付10萬元現金業如上述,其另行寄送金融機關為發票人之面額10萬元支票1紙至本院,並 陳明 因無法簽署代行告訴人所持關於民事抗辯之文書而遭代行告訴人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285-287頁,支票部分本院另擇期通知被告領回),堪認被告確已依其現有能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失(被害人家屬方面已領得強制責任險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7頁),其並非毫無悛悔之心;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承係專科畢業、目前仍在統聯公司任職司機、月薪4、5萬元,然因本件事故已減班次(見原審卷第80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本件因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全面之和解,而難以獲得代行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66頁),本院自應予尊重,而認尚不得對被告宣告緩行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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