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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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 彭益乘 訴訟代理人 彭少騰
鄧為元 律師 蔡孟容 律師被告 彭國明
彭進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一部分:
1、被繼承人 彭溫 六妹(下稱彭溫六妹)於民國102年9月9月過世,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第466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遺贈給原告。嗣經重測後,上開土地及建物改為苗栗縣○○市○○段○○○○○號及苗栗縣○○市○○段○○○○號,門牌號碼乃屬相同(下稱系爭房地)。是原告應自彭溫六妹死亡之日起,即享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
2、被告彭國明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地,做為其經營「福環冷氣冷凍工程行」使用,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苗栗縣○○市○○路○○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載明每月租金新臺幣60,000元,與系爭房地位於同一地段,堪可以相同標準計算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彭國明於上開期間內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884,000元【60,000×(64+22/30)=3,88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如認以上開租賃契約書為計算標準不妥,則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而系爭房屋於108年之課稅現值為405,300元,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980元,面積68.58平方公尺,則申報地價為712,135元。再參酌系爭房屋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區○鄰○○道○○道,交通便利,以步行或開車方式分別僅需數分鍾即可到附近之為恭醫院、尚順育樂世界、威秀影城、君樂飯店、大潤發、上公園、下公園、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頭份交流道、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合作金庫頭份分行、頭份早市、徐驤紀念公園、頭份國小、頭份國中、新興國小等地,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602,803元【(405,300+712,135)×10%×(5+144/365)=602,803】。
4、被告彭國明雖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等語。惟原告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是被告彭國明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二)聲明二部分:
1、本院107年度家繼字第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兩造達成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
8年1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惟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始發覺系爭房屋內部遭人惡意破壞,而系爭房屋自彭溫六妹死亡後,至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占有之日止,均由被告彭進福即被告彭國明之父占有使用。顯係被告彭進福所破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委請1家工程行、2家營造廠查勘後,倘將系爭房屋裝修至足以做為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估計裝修費用分別為3,473,043元、3,370,500元、3,641,820元。並聲請就附表一之項目為鑑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彭進福給付3,370,500元之賠償金,洵屬有據。
2、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編號3地磚(基本款)80×80(冠軍磁磚)、編號4室內裝潢油漆(乳膠漆)、編號7門斗、門片(烤漆)等項涉及人為破壞。惟彭溫六妹過世後,系爭房地均由被告彭進福使用,自可認係其所破壞,而非因日常生活行為所造成。又依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頁所載,系爭房屋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其耐用年限為50年,被告彭進福以耐用年限25年計算,顯屬有誤。
(三)並聲明:⑴被告彭國明應給付原告3,8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彭進福應給付原告3,3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一部分:
1、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2年9月9日至108年1月30日止,惟系爭房地原為彭溫六妹所有,彭溫六妹死亡後由被告彭進福及 彭玉嬌 、 彭玉蓮 、 彭進財 繼承取得,嗣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始於108年1月3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亦自承係自108年1月31日後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在此之前僅有請求交付之請求權,並未取得收益權。是原告主張彭溫六妹死亡之日起,享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顯無理由。縱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開期間對原告亦無損害,因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並非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遭何人占用使用、原因為何,均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期間之利益。
2、況系爭房地原為彭溫六妹居住使用,並住於2樓房間,其死亡後,被告彭國明才詢問彭溫六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彭進福、彭玉嬌、彭玉蓮等人可否借用系爭房地1樓擺放設備、工具,經其等同意後始為利用,屬有權占有,且多年來上開人等均無意見,顯見被告彭國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地。
3、縱認被告彭國明獲有不當得利,惟原告所舉苗栗縣○○市○○路○○號房屋之租賃情況,與本件標的、地點、使用範圍等狀況並不相同,二者無法相提並論,原告主張以該房屋之租金,來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顯非正確。再者,被告彭國明使用者並非房屋全部,僅有1樓前端部分,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以被告彭國明占用系爭房地全部做為計算基礎,顯非正確,且以年息10%計算亦屬過高。
4、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08年10月4日,始送達被告彭國明而生請求之效力,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則在103年10月3日前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彭國明得拒絕給付。
(二)聲明二部分:
1、系爭房屋為約30餘年之舊屋,由彭溫六妹居住使用,而彭溫六妹向前屋主取得之初,系爭房屋之3樓、4樓已有毀損狀況,被告彭進福也曾向彭溫六妹表示要加以修繕。然而彭溫六妹表示其只有需要用到2樓、3樓以上沒有用到,修繕要花很多錢,所以就沒有修繕,此情彭溫六妹之繼承人彭玉嬌、彭玉蓮均因時常回家陪伴母親,故知之甚詳,原告指被告彭進福惡意破壞房屋,顯非正確。
2、原告係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兩造達成和解,始於108年1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亦自承係自108年1月31日後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在此之前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3、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彭進福並無任何侵權行為,雖該鑑定報告亦稱:編號3地磚(基本款)80×80(冠軍磁磚)、編號4室內裝潢油漆(乳膠漆)、編號7門斗、門片(烤漆)等項涉及人為破壞,破壞時間皆無從判斷。惟彭溫六妹自88年間起至其於102年9月9日死亡止,使用14年之久,且其係做為煮青草茶、賣青草茶之用,自會擺設生產設備而造成裂縫發生。又門斗、門片之受損,亦有可能在日常生活中搬東西碰撞下所造成,且前屋主留下之裝璜因不符使用,在整修過程中,造成油漆破損、污損、有釘孔痕跡亦屬正常,難認被告彭進福有侵權行為。
4、再系爭房屋已屬老舊,於計算房屋價值與屋內設備時,應考慮折舊問題,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縱認有理由,被告彭進福至多僅負回復原狀之責,即應扣除折舊部分。系爭房屋係於70年間完工,迄今已達38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5年,已逾其耐用年數之餘額殘值,應依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折舊率〉,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計算其折舊】計算其材料之殘價,依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取得成本(材料之價值)為61,376元,則僅能請求2,361元(61,376÷(25+1)=2,361)。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彭溫六妹於102年9月9月過世,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給原告。嗣原告與彭溫六妹之繼承人彭進福、彭玉嬌、彭玉蓮、彭進財,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同意於10
8年1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兩造同意以108年房屋稅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405,300元,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
3、系爭土地自102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384元。
4、被告彭國明有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地,做為其經營「福環冷氣冷凍工程行」使用。
5、被告彭進福自彭溫六妹死亡後,至原告占有之日止,均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彭國明給付3,884,0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彭進福給付3,370,5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彭溫六妹於102年9月9月過世,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給原告。嗣原告與彭溫六妹之繼承人彭進福、彭玉嬌、彭玉蓮、彭進財,經本院家事法庭以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同意於108年1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8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有自書遺囑、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和解筆錄、土地及建物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55、56、87至103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自彭溫六妹於102年9月9月過世後,其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於彭溫六妹死亡時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僅有請求交付之請求權,且無使用、收益權等語置辯。經查:
1、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遺贈人在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無從就遺贈物對第三人有所請求,即對遺贈物尚無任何權利存在,僅得對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請求於清償繼承債務後,交付遺贈物。
2、彭溫六妹所為自書遺囑載有:「遺囑執行人為 彭金松 」,有該自書遺囑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自應向彭金松請求執行遺囑內容。又系爭房地嗣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由該事件被告同意於108年1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雖於108年1月3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係於108年1月31日始取得其占有使用,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迄至108年1月31日始取得係房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應自108年1月31日開始起算,在此之前,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彭國明給付3,884,000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彭國明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84,000元等語。惟原告受彭溫六妹遺贈系爭房地後,係自108年1月31日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在此之前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彭國明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8年1月30日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既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即無從向被告彭國明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彭進福給付3,370,500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彭進福在108年1月30日前占用系爭房地,竟惡意破壞系爭房地如附表一之項目,致其受有3,370,
500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受彭溫六妹遺贈系爭房地後,係自108年1月31日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在此之前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彭進福於108年1月30日前使用系爭房地時,有破壞系爭房屋如附表二之項目,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既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即無從向被告彭進福請求上開損壞項目之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國明應給付原告3,8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進福應給付原告3,3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表一:
┌──┬───────────┬──┬──┬────┬────┐│編號│內容│數量│單位│單價│金額│├──┼───────────┼──┼──┼────┼────┤│1│地磚(基本款)80×80(│68│坪│8,400│571,200│││冠軍磁磚)│││││├──┼───────────┼──┼──┼────┼────┤│2│室內裝璜油漆(乳膠漆)│126│坪│2,500│315,000│├──┼───────────┼──┼──┼────┼────┤│3│室內油漆(乳膠漆))│209│坪│800│167,200│├──┼───────────┼──┼──┼────┼────┤│4│室內裝璜(防火矽酸釫)│126│坪│3,500│441,000│├──┼───────────┼──┼──┼────┼────┤│5│門斗、門片(烤漆)│3│組│20,000│60,000│├──┼───────────┼──┼──┼────┼────┤│6│廁所塑膠門│3│組│5,000│15,000│├──┼───────────┼──┼──┼────┼────┤│7│廁所拆裝(馬桶、地磚、│3│間│200,000│600,000│││壁磚、衛浴設備等)TOTO│││││├──┼───────────┼──┼──┼────┼────┤│8│水電(抽換線2.2、更換│1│式│360,000│360,000│││插座開關盒、配電盤、熱│││││││水器外移等)│││││├──┼───────────┼──┼──┼────┼────┤│9│鋁門窗(9大1小)(氣│1│式│165,000│165,000│││密窗)│││││├──┼───────────┼──┼──┼────┼────┤│10│吊料│1│式│16,000│16,000│├──┼───────────┼──┼──┼────┼────┤│11│工資保護費用│1│式│82,000│82,000│├──┼───────────┼──┼──┼────┼────┤│12│雜支機械消耗費用│1│式│62,000│62,000│├──┼───────────┼──┼──┼────┼────┤│13│利管費用│1│式│75,000│75,000│└──┴───────────┴──┴──┴────┴────┘附表二:修復工程預算表┌──┬─────────────┬──┬──┬───┬────┐│項次│工程項目及說明(連工帶料)│單位│數量│單價│複價│├──┼─────────────┼──┼──┼───┼────┤│A│直接工程費│││││├──┼─────────────┼──┼──┼───┼────┤│1│1F地磚修復,40×40cm石英磚│式│1│14,150│14,150│├──┼─────────────┼──┼──┼───┼────┤│2│3F地磚,20×20cm磁磚│式│1│19,658│19,658│││(分擔三分之一)│││││├──┼─────────────┼──┼──┼───┼────┤│3│4F地磚,24×24cm磁磚│式│1│15,000│14,850│││(分擔四分之一)│││││├──┼─────────────┼──┼──┼───┼────┤│4│牆面釘孔、粉刷層剝落、污損│式│1│13,700│13,700│││等部位之清理、修補、刷水泥│││││││漆(一底二度)│││││├──┼─────────────┼──┼──┼───┼────┤│5│更換實木門扇67×177cm│式│1│13,000│13,000│││(含門銷五金,不含門框,尺│││││││寸配合現有門框調整)│││││├──┼─────────────┼──┼──┼───┼────┤│6│吊料│式│1│3,915│3,915│├──┼─────────────┼──┼──┼───┼────┤│7│打除地板磁磚│式│1│6,300│6,418│├──┼─────────────┼──┼──┼───┼────┤│8│工地清理及廢棄物合法清運│式│1│10,500│10,709│├──┼─────────────┼──┼──┼───┼────┤││(以上合計)││││96,400│├──┼─────────────┼──┼──┼───┼────┤│B│包商利潤、管理費(A×7.5%│式│1│7,230│7,230│││)│││││├──┼─────────────┼──┼──┼───┼────┤│C│營業稅(A×5%)│式│1│4,820│4,820││││││││├──┼─────────────┼──┼──┼───┼────┤││(工程預算總計)││││108,450│├──┴─────────────┴──┴──┴───┴────┤│說明:││⒈以上工程項目均為連工帶料,含必要之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⒉修復工程使用材料之品質應不低於標的物現有之品質。││⒊施工完竣應將工地恢復原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