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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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34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文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裁定(109年度易字第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9日晚間8時55分許,被告因另案經緝獲後,警員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於109年4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8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11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後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原審應職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等規定,再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將修正前所定「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修正為「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由此足見上開修正應係針對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即第二次犯)或每隔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而設,因其係於三年後再犯,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故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修法之重點著重在施用毒品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倘在上開修正前,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後,已有「二犯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或於修法前「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經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均已難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則縱使其本次犯行係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僅將「5年內再犯」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構成要件均相同,職此,有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或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自應依相同之法理,採取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為相同解釋及處理。
(二)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其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初犯」之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而應依法起訴。原審於裁定中未附理由說明並引用上開與立法理由意旨不符之決議內容,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三)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次按,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則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末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犯(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處遇,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所附條件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或有第24條第2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各情參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係「109年4月25日」,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5年5月11日」,顯已逾3年,縱被告其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並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適用新法,逕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合。是本案雖經檢察官抗告意旨主張應依法起訴,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可採。以上,雖非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摘,但原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裁定予以撤銷。又本案係在審理中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由檢察官另行提出之聲請,故毋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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