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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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振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振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振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106年03月29日│本院106年│106年07月│本院106年│106年07月││││防制條例│││度審訴字第│27日│度審訴字第│27日│││││││648號││648號│││││││││││││││││││││││├─┼────┼──────┼───────┼─────┼─────┼─────┼─────┤││0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6年03月29日│本院106年│106年7月27│本院106年│106年7月27││││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以新臺幣││648號││648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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