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69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志成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志成(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8日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對面路邊之空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被告因另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緝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92年11月4日,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8年4月18日所為,與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2年11月4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另本案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罪,雖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561號為駁回之處分而告確定,惟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等之處遇措施,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以本案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字第75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8年度緩護命字第17
9號觀護卷宗、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20號觀護卷宗屬實。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如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未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此說明,被告本案犯施用毒品之罪,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認本次被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之處遇,併此說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既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8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22日,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原裁定固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以被告本次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未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云云,然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僅屬個案所為判決,是否已屬最高法院最終統一見解,近期於實務引發爭議(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決於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作成後,認該案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犯行,而就其案件仍為實體判決),且被告自92年11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期間復有數次因違反該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次倘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結果,其觀察勒戒期間之評估數值將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遭判斷有施用毒品傾向,進而再為強制戒治之虞,較諸判處徒刑結果,原裁定未必有利於被告,另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迄今仍未停止適用而具有見解拘束力,承此,應認對被告上揭108年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初,即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綜上,本件認以新法3年內(92年11月4日起)未再犯而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有再行審酌之餘地。
(三)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次按,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則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末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犯(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處遇,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所附條件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或有第24條第2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各情參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所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係「108年4月18日」,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2年11月4日」,顯已逾3年,縱被告其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並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適用新法,逕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合。是本案雖經檢察官抗告意旨主張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云云,惟揆諸本院前揭說明,尚非可採。以上,雖非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摘,但原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裁定予以撤銷。又本案係在審理中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由檢察官另行提出之聲請,故毋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應由原審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