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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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見其停放於騎樓、以後車斗作為雞肉攤位之貨車旁地面水溝蓋上,亦為 林訪滿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邊之地上,有林訪滿前於同日8時10分許停放機車後因不詳原因而遺留在地之鑰匙1串(其上共4把鑰匙,含機車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鑰匙1串拾起後放置於其貨車內,嗣經林訪滿發現其鑰匙1串不見,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隔日7、8時許商請友人 陳接興 向黃俊傑索回上開鑰匙1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訪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表示坦承不諱,其中被告在林訪滿停放機車後,於上揭時間、地點從地上拾起林訪滿之鑰匙1串,嗣於隔日上午經陳接興向黃俊傑索取上開鑰匙,則由被告將該鑰匙1串返還林訪滿後,林訪滿並報警處理乙情,並與證人林訪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23頁、第45頁、第59頁至60頁、本院卷第75頁至84頁),及證人陳接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9頁至60頁、本院卷第85頁至89頁)相符,又其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取鑰匙之情,經本院勘驗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後確認屬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偵卷第31頁至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
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所定罰金數額為1萬5千元。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後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足徵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修正前、後該條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該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經查,本案鑰匙1串,在林訪滿於108年11月30日8時10分許停放機車離開時,並未一併取走,經證人林訪滿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另證人林訪滿固於警詢時證稱其鑰匙1串本來是插在其機車鑰匙孔上,而遭被告拔取竊走等語,然其於警詢時證稱其所知悉被告竊取其鑰匙1串之證述,係其檢視本案監視器錄影後所得悉之情,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V_00000000_120500_OC0」,經由該勘驗結果發現被告在地上拾取一物之前,其係從其貨車後車斗走向貨車旁拾取物品之位置,其行進中雖有經過林訪滿之前揭機車,然其行進狀況尚屬流暢,行進過程中(包含經過林訪滿之機車旁)並無停頓之跡象,其手上臂亦無動作之跡象(本院卷第51頁),實無法從林訪滿所提供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有任何從林訪滿機車「拔取鑰匙」之動作或跡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從該機車拔取機車鑰匙而竊取該鑰匙1串之行為,而僅能認定被告從地上撿取鑰匙1串之情無訛。再經證人林訪滿於審理時證稱其原來曾檢視同日上午監視器錄影時,有看到在其於8時10分許離開其機車後至被告於案發時間撿取鑰匙止之較完整之錄影片段,但其發現在其離開後至被告出現之前,並沒有其他人經過其機車,另外,其在停放機車位置即被告攤位之隔壁店上班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第83頁),可知在證人林訪滿停放機車後至被告從地上撿取上開鑰匙1串之前,除被告以外,亦無其他人行經該機車拔取上開鑰匙1串之可能,據此,在林訪滿離開機車後,上開鑰匙1串已因不詳原因而遺落至附近地面水溝蓋,始由被告於同日8時30分許發現撿起,堪以認定,則證人林訪滿所證稱其離開機車時,上開鑰匙
1串係插在其機車鑰匙孔上,嗣由被告拔走乙節,應與事實相違,而非可採。承前所述,在同日8時30分許之上開地面水溝蓋上之該鑰匙1串係屬林訪滿之遺失物,被告見該遺失物遺留在上開地面水溝蓋,遂將該鑰匙1串撿取後直接放在其貨車上,參以其事後並無向附近店家、工作之人等詢問有無遺失之鑰匙,且未交由權責機關招領之意,足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發現被告有任何從林訪滿機車「拔取鑰匙」之動作或跡象,業如前述,又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在拔取上開鑰匙1串後,先丟在地上,再以腳撥在地上之鑰匙,又再度撿取起鑰匙等情,然經檢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丟棄在地之物雖有白色亮點(見偵卷第33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然而該畫面極為模糊,亦難以從畫面中該物之形狀辨認該物即為具有4把鑰匙之鑰匙1串,綜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時地拔取林訪滿機車之鑰匙1串而竊取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遺留在上開地點之鑰匙1串,未交予警方或設法歸還,造成告訴人無法使用鑰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顯有可議,衡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其侵占之財物已在陳接興代告訴人索取之後即於案發隔日返還告訴人,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經被告供述、證人林訪滿、陳接興於審理時證述甚明,及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時間長短、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7頁)、告訴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所得之鑰匙1串,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在陳接興代告訴人索取之後即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