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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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72號
108年度易字第505號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煌選任辯護人劉雅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350號、第3365號、第3443號;108年度偵字第3780號、第3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煌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振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 楊肇 吉、 石容 、 林璇 、 李玉美 、 王本 元、 林清 榮等人之財物(附表編號二、編號六為未遂)。嗣如附表所載之經過由警方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 栗縣 警察局 竹南 分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振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從而,被告之6件竊盜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附表編號五,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其中項
鍊1條,經變賣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項鍊我拿去問台中的銀樓,老闆說這條項鍊是假的,所以我就把項鍊丟掉了」(見108偵3819卷第61頁;本院108易511卷第237頁),而被害人 王本元 亦於警詢時證稱:「項鍊確實是飾品沒錯,價值不高」(見108偵3819卷第81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次竊盜所得之項鍊1條經變賣1萬2000元部分,爰予更正追加起訴書如附表編號五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游振煌犯罪後,刑法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2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被害人所有之剪刀1把,實施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該剪刀1把既可用以撬開櫃臺抽屜,顯見該等工具之質地甚為堅硬,若持之對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另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係指毀損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踰越被害人石容所開設「大自然足體養生館」之窗戶後進入其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依前開說明,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所示。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一至六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游振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104年度易字第23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7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8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3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108易472卷㈠第36頁),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於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就附表編號二、六之竊盜犯行,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之行
為,惟未生竊取財物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因有如前所述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至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主張其具有身心障礙,精神狀態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108易472卷㈠第245頁)。惟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108年5月間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跟現在的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測驗結果,本院推測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沒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13日院精字第109000496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易472卷㈠第301至309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且被告既可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犯罪過程均陳述明確,並可具體辯駁竊得財物之數額,且於上開精神鑑定時自承感覺不應該、後悔來不及等語(見本院
108易472卷㈠第307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於其行為應有所認識,復查無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特殊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詳如後述),素行欠佳,且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悛悔醒悟,尋正途工作以賺取所需,仍多次、反覆竊取社會上不特定人之財物,不但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輕,自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開垃圾車為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輕度證明(詳本院108易472卷㈠第246頁、第255頁、本院108易472卷㈡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為被告於犯罪現場所拾得,即被害人石容所開設之「大自然足體養生館」內所放置,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見108偵3443卷第97至9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三
至五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編號一被告竊取被害人 楊肇吉 所有之現金790元,雖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8偵2474卷第11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追加起訴書記載請求法院宣告被告強制工作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同期間(108年4月、5月間)內所另犯之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387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宣告強制工作之期間最長為3年,而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刑法第90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定有明文。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前案既已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且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是本案再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已無實益。故本院認為,就被告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尚無重複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罪名暨宣告刑│││││││證據(卷證位置)│(含沒收)│├───┼───┼───┼───┼──────────┼─────────┼───────┤│一│108年│楊肇吉│楊肇吉│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游振煌犯侵入住│├───┤5月18│位於苗│(未提│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08偵2474卷第│宅竊盜罪,累犯││108年│日上午│栗縣造│告訴)│,於108年5月18日11│65至69頁);偵查│,處有期徒刑捌││度偵字│11時許│橋鄉造││時許,見楊肇吉位在苗│中之自白(108偵│月。││2474號││ 橋村平 ││栗縣造橋鄉造橋村 平仁 │2474卷第133至13│││起訴書││仁路99││路99號住宅大門未上鎖│5頁、第172頁)│││犯罪││號住處││之際,侵入該住宅後,│;本院審理時之自│││事實││││在1樓房間內徒手竊取│白(108易472卷│││││││楊肇吉所有放置在抽屜│㈠第237至243頁│││││││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卷㈡第25至32頁│││││││下同)790元,得手後│、第42至44頁)。│││││││,隨即逃離現場。嗣經│⑵證人即被害人楊肇│││││││楊肇吉之子 楊德淳 返家│吉於警詢之證述(│││││││時發現游振煌自其家中│108偵2474卷第75│││││││走出,立即前往緝捕並│至79頁)。│││││││報警協助,並在苗栗縣│⑶證人楊德淳於警詢│││││││造橋火車站月台天橋間│之證述(108偵24│││││││攔查游振煌,現場自游│74卷第83至89頁)│││││││振煌身上查獲贓款790│。│││││││元(業已發還楊肇吉領│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回),始查悉上情。│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2474卷第95││││││││至101頁)。││││││││⑸現場及竊得物品等││││││││相關照片共9張(││││││││108偵2474卷整││││││││105至113頁)││││││││⑹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08偵2474卷││││││││第115頁)。││├───┼───┼───┼───┼──────────┼─────────┼───────┤│二│108年│苗栗縣│石容│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游振煌犯攜帶兇│├───┤4月30│苗栗市│(未提│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08偵3443卷第│器、踰越其他安││108年│日4時│為公路│告訴)│,於108年4月30日4│61至63頁);偵查│全設備竊盜未遂││度偵字│17分許│132之││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中之自白(108偵│罪,累犯,處有││第3350││1號││苗栗市○○路132之1│3443卷第97至98頁│期徒刑肆月,如││號、第││││號由石容所開設之「大│);及本院審理時│易科罰金,以新││3365號││││自然足體養生館」,著│之自白(108易50│臺幣壹仟元折算││、第34││││手將未上鎖之窗戶打開│5卷第173至179│壹日。││43號追││││後,踰越該窗戶並進入│頁、第268至270│││加起訴││││建築物內(無故侵入建│頁)。│││書犯罪││││築物部分,未據告訴)│⑵證人即被害人石容│││事實二││││,隨即搜尋財物,並持│於警詢之證述(10│││、㈠││││該養生館內所放置,客│8偵3443卷第65至│││││││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67頁)。│││││││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⑶員警職務報告(10│││││││,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8偵3443卷第59頁│││││││1把欲撬開櫃臺抽屜,│)。│││││││然因抽屜、櫃子均已上│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鎖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及現場照共13張(│││││││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108偵3443卷第69│││││││石容調閱館內監視錄影│至75頁)。│││││││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108年│苗栗縣│林璇│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游振煌犯竊盜罪│├───┤5月5│竹南鎮│(未提│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08偵3350卷第│,累犯,處有期││108年│日14時│大厝里│告訴)│,於108年5月5日14│57至60頁);偵查│徒刑肆月,如易││度偵字│40分許│大厝70││時40分許,徒步行經苗│中之自白(108偵│科罰金,以新臺││第3350││號「泰││栗縣竹南鎮大厝里大厝│3350卷第93至94頁│幣壹仟元折算壹││號、第││瑋紙器││70號「泰瑋紙器工業股│);本院審理時之│日。││3365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見大│自白(108易505│未扣案之犯罪所││、第34││份有限││門未鎖即進入,並前往│卷第173至179頁│得新臺幣貳佰元││43號追││公司」││查看辦公室玻璃門後,│、第268至270頁│沒收,於全部或││加起訴││││見無人在辦公室內,即│)。│一部不能沒收或││書犯罪││││進入辦公室搜尋財物,│⑵證人即被害人林璇│不宜執行沒收時││事實二││││並徒手竊取林璇放置在│於警詢之證述(│,追徵其價額。││、㈡││││抽屜內之零錢約新臺幣│108偵3350卷第61│││││││(下同)200元得手後│至64頁)。│││││││,隨即離去並供己花用│⑶現場及監視錄影畫│││││││殆盡。嗣經林璇發現零│面翻拍照片共6張│││││││錢遭竊,調閱監視錄影│(108偵3350卷第│││││││畫面,報警處理後,始│65至69頁)。│││││││查悉上情。│││├───┼───┼───┼───┼──────────┼─────────┼───────┤│四│108年│李玉美│李玉美│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游振煌犯竊盜罪│├───┤5月14│所開設│(未提│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08偵3365卷第│,累犯,處有期││108年│日12時│位於苗│告訴)│,於108年5月14日12│59至65頁);偵查│徒刑伍月,如易││度偵字│30分許│栗縣後││時30分許,前往李玉美│中之自白(108偵│科罰金,以新臺││第3350││龍鎮北││所開設位在苗栗縣後龍│3365卷第114至│幣壹仟元折算壹││號、第││龍里○○○鎮○○里○○路○○號之│115頁);本院審│日。││3365號││華路38││「眼鏡王眼鏡專賣店」│理時之自白(108│未扣案之犯罪所││、第34││號之「││,見店內無人看管,進│易505卷第173至│得新臺幣貳仟貳││43號追││眼鏡王││入店內徒手打開櫃臺收│179頁、第268至│佰元沒收,於全││加起訴││眼鏡專││銀機,竊取收銀機內現│270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書犯罪││賣店」││金2200元,得手後,隨│⑵證人即被害人李玉│收或不宜執行沒││事實二││││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美於警詢之證述(│收時,追徵其價││、㈢││││之金錢供己花用殆盡。│108偵3365卷第67│額。││││││嗣經李玉美發現收銀機│至75頁)。│││││││現金短少,調閱監視錄│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影畫面,報警處理後,│警察局鑑定書(本│││││││始查悉上情。│院108易505卷第││││││││141至151頁)││││││││⑷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108偵3365卷第││││││││77至79頁)。││├───┼───┼───┼───┼──────────┼─────────┼───────┤│五│108年│苗栗縣│王本元│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游振煌犯侵入住│├───┤5月5│竹南鎮│(未提│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08偵3819卷第│宅竊盜罪,累犯││108年│日11時│廟前巷│告訴)│,於108年5月5日11│59至63頁);偵查│,處有期徒刑捌││度偵字│許│13巷住││時許,行經王本元位在│中之自白(108偵│月。││第3780││處││苗栗縣竹南鎮廟前巷13│3819卷第155至15│││號、第││││號住處時,不經意發現│6頁);本院審理│未扣案之犯罪所││3819號││││該住處側邊窗戶上有以│時之自白(108易│得項鍊壹條及新││追加起││││塑膠碗倒蓋之物,翻找│511卷第231至23│臺幣壹萬元均沒││訴書犯││││後,見塑膠碗內有王本│8頁、第248至25│收,於全部或一││罪事實││││元將家中後門鑰匙1支│0頁)。│部不能沒收或不││二、㈠││││,隨即以該鑰匙嘗試打│⑵證人即被害人王本│宜執行沒收時,││││││開後門後,侵入王本元│元於警詢之證述(│追徵其價額。││││││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108偵3819卷第67│││││││宅部分未據告訴),徒│至81頁)。│││││││手竊取王本元放置在該│⑶現場及監視器錄影│││││││住宅內之項鍊1條、紅│翻拍照片共8張(│││││││包袋內金錢2000元、玻│108偵3819卷第83│││││││璃罐內之零錢8000元得│至89頁)。│││││││手後,隨即離去,並將│⑷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錢花用殆盡。嗣經王│證物清單、苗栗縣│││││││本元發現有異,報警處│警察局竹南分局現│││││││理,經警採集指紋比對│場勘察報告暨現場│││││││與游振煌指紋相符後,│採證照片14張(10│││││││始查悉上情。│8偵3819卷第91至││││││││115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4日刑紋字第1080││││││││000000號鑑定書(││││││││108偵3819卷第14││││││││3至151頁)││├───┼───┼───┼───┼──────────┼─────────┼───────┤│六│108年│林 清榮 │ 林清榮 │游振煌意圖為自己不法│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游振煌犯侵入住│├───┤5月12│位於苗│(未提│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08偵3780卷第│宅竊盜未遂罪,││108年│日12時│ 栗縣通 │告訴)│,於108年5月12日12│61至63頁);偵查│累犯,處有期徒││度偵字│20分許│ 霄鎮白 ││時20分許,徒步行經林│中之自白(108偵│刑肆月,如易科││第3780││東里11││清榮位在苗栗縣通霄鎮│3780卷第117至11│罰金,以新臺幣││號、第││3之6││白東里113之6號住處│8頁);本院審理│壹仟元折算壹日││3819號││號住處││,見大門鐵捲門開一半│時之自白(108易│。││追加起││││且未上鎖,即侵入林清│511卷第231至23│││訴書犯││││榮之住宅(無故侵入住│8頁、第248至25│││罪事實││││宅部分未據告訴),著│0頁)。│││二、㈡││││手搜尋林清榮放置在1│⑵員警於108年6月│││││││樓木櫃抽屜之財物,未│1日製作之職務報│││││││發現金錢後,再往2樓│告(108偵3780卷│││││││搜尋財物,正欲竊取床│第59頁)。│││││││底下之皮包時,遭林清│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榮發現隨即逃逸而未遂│榮於警詢之證述(│││││││。嗣經林清榮報警處理│108偵3780卷第65│││││││,員警在苗栗縣通霄鎮│至68頁)。│││││││白沙屯火車站月台盤查│⑷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游振煌,始查悉上情。│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108偵37││││││││80第69至72頁、第││││││││81頁)││││││││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1張││││││││(108偵3780卷第83││││││││至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