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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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明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107年度執字第5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明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龍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明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8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日期應為「105年
6月中旬至同月下旬」,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6月15日至105年7月1日」,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31頁)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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