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彥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彥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行經同路段113巷與同巷7弄路口」部分,補充更正為「行經該路段(路口設置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與同路段113巷(路口設置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之交岔路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彥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與告訴人 黃仟琳 (原名 黃俞婷 )已經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判伊緩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9頁、第70頁),並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款項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107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朱家毅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