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陳俍甫
蔡智雄 再審被告 吳榮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此項理由,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陳俍甫對再審原告蔡智雄確有本票債權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定蔡智雄簽發該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伊發現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人 許嘉芬 證述及借款證明、收據、本票等證物可以使用等語,為其論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送達該裁定後,於同年10月28日將該案卷發交本院(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81、82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上開第三審裁定送達時起算,而該裁定於同年10月28日前已經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遲至105年6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此部分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許嘉芬係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14號事件作證,而再審原告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係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再審原告於該事件終結前已知悉證人許嘉芬之證述;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已援引上開借款證書、收據及本票為證據,且經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顯見上開書證係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審理中已知悉並使用之證物,是再審原告發現其所主張之上開證物,距其於105年6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