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107年度執字第4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育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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