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62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福春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福春因竊盜案件,經訊問後,認依相關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鞋印鑑定報告,及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又於民國105年4月間多次侵入民宅行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有羈押必要,自105年7月12日起執行羈押,茲於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5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毛髮、唾液DNA或指紋、贓物等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侵入民宅竊盜之犯行;且案發現場鞋印特徵不明顯,無法鑑定為被告所穿之鞋子,被告犯嫌並無重大。又被告母親患有老年癡呆症,希望能讓被告交保照顧;且被告腰有開過刀,裡面有裝螺絲,監獄地板過硬被告睡覺很痛,希望能交保出去復健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謝福春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原審調查、審理後,於105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已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
1項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105年4月間之短時間內,再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被告以攜帶兇器、侵入民宅之方式行竊,不但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亦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原審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核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所稱有母親待照顧、監所地板過硬致睡覺不適等節,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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