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沛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沛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沛慈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前、後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並無不同,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背信罪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1年11月27日,應更正為95年11月27日),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表︰受刑人林沛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背信│偽造文書│├────┼───────────┼───────────┤│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5年11月27日│101年4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9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2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事├──┼───────────┼───────────┤│實│判決│102年6月20日│105年7月26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確定│102年6月20日│105年8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057號(已執畢)│64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