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樂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14時25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楊湘雯通譯甘屏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淨重零點貳參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樂群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凌晨2、3時許,透過網路連上UT聊天室,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之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入含有第2級毒品MDMA之搖頭丸1顆(淨重0.2690公克),並以2300元購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3840公克,淨重0.0170公克),而持有上開第2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旅館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0日夜間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62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2級毒品MDMA之搖頭丸1顆(淨重0.2690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3840公克,淨重0.0170公克),乃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楊湘雯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