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803號上訴人 洪信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洪海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第一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43.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21.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各該部分土地均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C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2年9月19日起至前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D欄所示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之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開判決第㈡、㈢項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判決第㈠項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7,8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據此計算,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2萬8,992元{計算式:77800元/平方公尺×(43.23+21.41)平方公尺=0000000元}。則本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502萬8,9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6,19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育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