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83號抗告人 陳世昌
陳美惠 共同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
連睿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管收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陳世昌、陳美惠(以下分稱陳世昌、陳美惠,合稱抗告人)與第三人 陳世仁 、陳淑宜、 陳正宜陳百宜 等人之被繼承人 陳長壽 於民國86年12月6日死亡,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核定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億2,854萬5,742元。抗告人已於88年9月5日按其應繼分各繳納4,106萬8,218元,嗣經移送機關更正稅額為2億4,640萬9,306元,因繼承人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89年9月29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再於90年4月30日移送相對人機關執行。
移送機關於91年7月22日復更正遺產稅額為2億143萬7,782元、行政救濟利息184萬6,719元、滯納金1,789萬5,201元;另因陳長壽之繼承人漏報遺產稅,經移送機關裁罰516萬7,886元,應由各繼承人負連帶繳納義務,縱抗告人已按其應繼分繳納稅額,仍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依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8月15日檢送之外匯支出及收入查詢彙總表與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5年8月15日檢送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及合庫銀行城內分行100年11月10日之匯款明細,抗告人尚有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匯收入、款項提存及匯款,足以繳納本件欠稅;且陳世昌於執行期間仍購買6,500萬元之債券,價金流向處分不明、買賣土地與停車位、外匯支出合計美金34萬4,500元,其配偶外匯支出合計美金40萬4996.01美元;陳美惠於執行期間買賣土地與訴外人 張哲宇蘭偲珊 ,並贈與其配偶多筆土地、建物,尚有外匯支出美金1,589.20元,其配偶外匯支出美金14萬4,525.75元,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相對人於105年9月7日以北執丑90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後,仍未履行或供擔保,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17條第7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云云。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事由,裁定予以管收。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修正說明,均已明示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所有稅款,即不得透過限制住居侵害人身自由。抗告人已繳納應繼分之稅款,即應視為已履行其全部義務,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限制住居,則侵害更甚之管收,更不得為之;且觀相對人所提之事證,概與抗告人無涉,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再者,陳世昌甫經心臟手術,且智力退化,陳美惠因乳癌化療,須定期回診,乃依抗告人之身體狀況,亦不適於管收等語。
四、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惟因管收較限制住居為重,須依比例原則經法院裁定後為之。故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99年5月10日施行)規定「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者,不得限制住居。經查,相對人之管收聲請書已敘明抗告人業於88年9月5日按其法定應繼分各繳納4,106萬8,218元(原法院卷㈠第3、25頁背面),該數額已逾上開遺產稅、利息、滯納金及裁罰金總合2億2,634萬7,588元之由上開陳長壽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應繳納之3,772萬4,598元,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所得遺產有逾法定應繼分之情事,相對人即不得對抗告人限制住居,依舉輕以明重法理,更不得對抗告人聲請管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對抗告人管收,不應准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抗告人裁定管收,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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