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67、30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敏鏱
鄒勝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陳敏鏱部分:聲請人即被告陳敏鏱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7年10月15日偵字第610、1724號起訴。審理期間至105年8月17日受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三)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4年,審理期約18年。另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5月12日板院文刑至32773號函,限制出境起至105年9月,約17年之久。本案既已經判刑,懇請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鄒勝雲部分:聲請人即被告鄒勝雲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院文刑至32771號函,自88年5月12日限制出境,迄今已有17年3月。審理期間至105年8月17日受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請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規定,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敏鏱、鄒勝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3號均判處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非無相當理由足信其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被告二人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3月,均褫奪公權4年),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後續或仍有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等限制出境,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被告等日後於審理或執行時會如期到庭,且觀諸聲請意旨,亦未見其等表明有何亟待出境之具體事由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足認其等於全案確定前,具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正當理由及必要,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等出境之必要。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等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等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等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等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等出境之必要,具保之功能亦徒具形式。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等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二)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惟被告二人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等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等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