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缺乏安非他命吸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乙○○因而於同日上午攜帶一小包安非他命至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於抽取少部分安非他命吸食後即將剩餘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甲○○,旋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甲○○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轉讓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七五公克、淨重零點六五公克)。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得減輕其刑。因其與販賣毒品之人無共犯關係,且所供非全然不利於自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覆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証人甲○○之指述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為証。查証人甲○○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稱因其毒癮發作,要求被告攜安非他命至其住處讓伊吸食,並稱扣案之安非他命為被告轉讓所留下。惟証人甲○○於警訊稱轉讓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見偵卷第六、三九頁),於原審改稱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嗣復稱為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前後所述已有齟齲。況証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審判時改稱「乙○○那天確實有來我家,他來一下就走了,他是來幫我修大哥大,他是吸食我的安非他命,扣案的安非他命不是他帶來的,就是警察帶來的::我至今仍不知道扣案的安非他命是誰的,但是是在我家搜到的::我真的不知道扣案的安非他命是從哪裡來的。」(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與前述証詞顯相矛盾,殊難憑採。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自甲○○住處三樓臥室床下查獲,亦無從據以認定係自被告處受讓取得。
四、綜上,証人甲○○証詞前後反覆,且查無其他証據足佐其說,揆諸前揭判決,自難以其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洵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法官周占春
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