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花旗飲水機有限公司代表人己○○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謝清福
蕭玉杉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花旗飲水機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己○○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花旗飲水機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之代表人,曾與華旗飲水機有限公司(下稱華旗公司)簽立特約專售合約書,專門經銷華旗公司產品,其明知「丙○○○」(如附件一所示)係華旗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形,現仍在著作權期間內,而華旗公司僅同意花旗公司於販售華旗公司產品時可使用丙○○○,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間起,於執行業務時,擅自改作該圖形著作(如附件二所示)於飲水機維修更換濾材紀錄卡(以下簡稱乙○○○)及維修單上,並再將之使用於華旗公司以外廠牌之飲水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至花旗公司前開營業處所之儲藏室執行搜索,查獲乙○○○一千張(其上改作之丙○○○已經挖除)及維修單五十本(其上改作之丙○○○已經挖除)。
二、案經華旗公司代表人 黃泰洋 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起訴及告訴意旨,被告明知「華旗」商標圖樣經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飲水機、濾水器、冷熱水瓶及器具等商品,於七十年十月十六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移轉於華旗公司,專用期間延展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連續在花旗公司之飲水機上使用與前揭註冊商標近似之花旗圖樣,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亦明知「丙○○○」係告訴人華旗公司之圖形著作,僅能使用於告訴人公司產品,竟擅自重製該圖形著作於乙○○○、維修單及貼紙上,並再將之使用於告訴人公司以外廠牌之飲水機上,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連續犯行。經查,被告每次將「丙○○○」使用於告訴人公司以外廠牌之飲水機上時,並有使用告訴人所指之與前揭註冊商標近似之花旗圖樣之乙○○○與貼紙,有卷附之之乙○○○、維修單及貼紙足憑,雖起訴書未載明上開二罪間究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何關係或係應予併合論處之數罪,惟法院得在起訴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觸犯法條及法律見解之拘束,本件被告每次使用乙○○○、維修單及貼紙均於告訴人公司以外廠牌之飲水機上之行為,同時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係一行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二罪名,乃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上競合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四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即違反商標法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為上訴效力所及,被告辯護人辯稱:上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係獨立之二罪,違反商標法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業已確定,本院不得再與被告上訴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併予審判云云,不無誤會。
二、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分別為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八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擅自改作該圖形著作(如附件二所示)於飲水機維修更換濾材紀錄卡(以下簡稱乙○○○)及維修單上,並再將之使用於華旗公司以外廠牌之飲水機,業據告訴人代表人黃泰洋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丁○○到庭證實,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提出告訴提出告訴前之同年三月十日、同年月十九日及告訴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仍連續及繼續使用該擅自改作該圖形著作(如附件二所示)於飲水機乙○○○及維修單上,亦據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卷附照片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七十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是本件之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敍明。
乙、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花旗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己○○雖坦承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有使用丙○○○形於保養卡、維修單及貼紙上,並自八十八年年初起將上開有丙○○○形之保養卡、貼紙用於華旗公司以外之其他廠牌飲水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曾向告訴人華旗公司報備過,要販賣其他廠牌之飲水機,並使用丙○○○形,告訴人有同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如附表二所示有小水滴之丙○○○係其印製使用,而告訴人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丙○○○著作權,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印有丙○○○之乙○○○一千張、維修單五十本(其上之丙○○○均經挖除)扣案足憑,復有告訴人所提出未經挖除上有丙○○○之告訴人乙○○○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再者,著作之改作權屬於原著作權人,非經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原著作予以改作成衍生著作(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參照),本件被告花旗公司維修卡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圖形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相比,除告訴人之圖形著作無一點水,茶杯有七條斜線,而被告維修卡上之圖形有一點水,茶杯有六條斜線,兩項略為不同外,其餘均相同。且被告己○○供稱:其圖形上面有修正,多了一點水滴及打斜線等語,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中否認使用有小水滴之維修卡,並陳稱:被告保養紀錄卡有一點小水滴,是被告自己印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足見被告己○○確係抄襲改作告訴人享有著作權如附表一所示之丙○○○,而非重製,且與各自獨立完成相同或極相似之著作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迴異,至堪灼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二所示有一點水之丙○○○造型,應是被告之獨立創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並不可採。
(二)依告訴人與花旗公司於八十四年所簽立之華旗飲水機特約專售合約書第一條:「::甲方願意專售乙方產品,決不陳列推銷乙方已有生產或進口之其他產牌產品::」、第八條第一款:「甲方不得於營業場所、倉庫銷售非乙方品牌之成品及零件組件如仿冒濾材及仿冒品零件」、同條第五款:「甲方若有違反上述情事發生,則視為違約。甲方願放棄獎勵金,乙方得採取下列措施:⒈違約一次,罰款新台幣一萬元整。⒉違約二次(累計),罰款新台幣一萬元整。⒊違約三次(累計),罰款新台幣五萬元整。⒋違約四次(累計),沒收保證金並終止本合約。」,由合約名稱明載為「專售合約書」及上開條文內容觀之,可見被告花旗公司僅能專售告訴人之產品,不能出售其他廠牌產品。被告己○○雖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初,有同意其可經銷其他公司產品,當時係合約書先出來,其再去爭取,且未請告訴人修改合約書內容云云。然依該合約書最後所載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而被告自承係八十二年開始經銷,如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初即同意被告花旗公司可經銷其他公司之產品,則於八十四年簽合約時,被告己○○應會要求告訴人修正,更何況該合約第八條並設有違反專售合約之罰款規定。是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己○○可以販售其他廠牌之商品。又被告花旗公司與告訴人之前所簽立之合約書亦有禁止販售其他公司產品之條文等情,亦據被告己○○供述在卷,則告訴人既係在被告花旗公司專售告訴人產品之情形下,同意己○○可以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及丙○○○形,則告訴人授權花旗公司使用商標及丙○○○形之範圍,應限於出售告訴人產品時,若出售他人產品,則不在授權範圍內,而不可使用。又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開庭時,初次訊問被告己○○:在其他廠牌飲水機貼丙○○○案有無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己○○回答:沒有;嗣於原審訊問被告己○○有無其他辯解時,始改稱:其之前有向告訴人報備要賣其他廠牌飲水機,要用告訴人之著作權,告訴人有同意云云。而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花旗公司可出售其他廠牌產品,已如前述,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是被告花旗公司、被告己○○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重製或改作丙○○○形,用於其他廠牌之飲水機上,其竟擅自改作使用,顯已逾越告訴人授權使用範圍,而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黃泰洋曾證陳:其知道被告在保養卡、維修單上使用施與受、花旗有好幾年,從被告八十二年開始經銷時,就口頭上有反對他們使用,被告答覆是馬上改,直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才正式以書面發函等情。㈡另證人 楊隆 亦證稱:於八十一年年底,因要做華旗公司之經銷商,曾與黃泰洋開籌備會,被告己○○有問可否使用華旗商標及著作權圖樣,黃泰洋有同意其與己○○使用等語為據,辯稱:告訴人不僅同意花旗公司可使用丙○○○形於告訴人之廠牌飲水機上外,亦可使用在其他牌之飲水機上云云,惟告訴人之負責人黃泰洋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稱:並未授權被告花旗公司使用丙○○○形等情,縱告訴人之負責人黃泰洋自八十二年間起,即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丙○○○形,而「知情」並非即為「默示之同意」,矧依卷附前開之華旗飲水機特約專售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合約期間內甲方(指花旗公司)專售乙方(指華旗公司)產品之每年進貨額應高於乙方所定地區進貨金額標準,其低於標準者,甲方除放棄本合約各相關之獎勵規定外,乙方並得隨時終止合約,及收回由乙方無償提供並懸掛於甲方店址之招牌型錄架、商標及其他物品」。該條文已明文記載告訴人有無償提供被告花旗公司使用其商標,被告又何需多此一舉,再行徵詢告訴人代表人是否可使用商標?且證人楊隆所證被告得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丙○○○形,是否僅係使用於華旗牌飲水機或包括華旗牌以外之產品,亦屬不明,衡諸常情,告訴人既與被告花旗公司於八十四年簽訂華旗飲水機特約專售合約,基於商業利益及華旗牌飲水機業務之拓展,告訴人自當排除華旗牌飲水機以外產品之使用,以提昇其市場佔有率,證人所證告訴人同意丙○○○形之使用,應僅係限於被告所專售之華旗牌產品,要無疑義,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四)被告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發給被告公司之乙件(華旗字第0七0二號)所載,通知雙方經銷權終止,被告即日起請停止並拆除使用華旗牌商標著作於貴公司文宣及任何招牌貼等內容,辯稱在通知停止前,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使用上述圖形,并無異議,且屬同意,自終止經銷權起,始停止使用,反證信止前之行為是被允許的云云,惟告訴人對於被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自得依法禁止再行使用,以免擴大損害,而禁止繼續使用並不等同之前之行為係受允許或同意,被告所辯尚屬無據。被告另辯稱:依專售合約第八條刪除之文字:「若非乙方產品之代替品,互補品或相關競爭品,則不在此限」(參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其刪除部分未經雙方簽章而不生效力,則依上揭文字,如競爭品,經銷商可以出售他人產品,且可使用告訴人商標及著作,非常明確,故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施與受」圖形,包括用於告訴人產品及他人產品云云。惟查,上揭專售合約第十三條規定:「本合約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印花執主自貼。」,且由雙方簽約無訛(參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合約條文是否刪除而生爭執,經本院當庭命其提出所執有之合約以供查對,始終未能提出,空言主張未執有合約正本,實難採信;再者,縱認該刪除文字係契約內容,然告訴人公司之產品為飲水機及相關器材,他牌飲水機乃告訴人產品之「代替品,互補品或相關競爭品」,被告自應受合約第八條本文專售條款之限制而不得銷售,告訴人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將系爭「施與受」圖形,用於被告不得銷售之他牌飲水機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王學智 於本院調查中固證稱告訴狀證四88.3.10紀錄卡,是掛在告訴人公司飲水機上面,惟依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見告訴狀證三及告訴人89.11.28補充告訴理由2狀所提出告證四之一至告證八號十二張照片所示),足證被告確實擅自改作「丙○○○」於乙○○○、維修單上,再將之使用於告訴人公司以外廠牌之飲水機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甚明。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六年夏天,告訴人黃泰洋的兒子戊○○與甲○○有到公司,向己○○索取紀錄卡及維修單,他們一來就要電腦資料,己○○有給他們」云云,亦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責由戊○○與甲○○向被告己○○,取走被告公司紀錄卡及維修單並知悉被告仗用該改作之圖形而已,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於他牌飲水機上。又證人丁○○復證稱:「紀錄卡及維修單上面有丙○○○,在八十八年暑假七、八月間,未使用才挖除,(告訴人所提)證五照片(四張)那是之前就貼的。」云云,而告訴人所提證五照片四張乃「力霸牌」飲水機,屬於他牌之飲水機,參酌證人證言,足以證明被告早已侵害告訴人著作權,非法改作「施與受」圖而使用於他牌飲水機,甚明。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公司提供給被告之客戶名單,不僅包括出售告訴人廠牌之客戶,尚包括出售其他廠牌之客戶在內,告訴人當初提供客戶名單給被告時,即曾言明,此些客戶之飲水機,均由被告負責維修保養,足證:告訴人同意被告維修保養其他廠牌情形,在此情況下,被告當然可以使用告訴人附有「丙○○○」之保養由告訴人單及維修卡云云。查被告所提出之華旗牌客戶名冊,雖係告訴人提供予被告,惟時間係在八十二年間,此由該客戶名冊資料中「更換日期」欄之記載時間均較八十二年為早,可得證明。如前所述,告訴人對於丙○○○形之使用自當排除華旗牌飲水機以外產品,則當初告訴人提供資料予被告時,各該客戶均係使用華旗牌飲水機,當然應該維修保養,被告不得於時隔多年之後,原客戶汰舊換新,改用他牌飲水機,而為繼續維修保養,且於乙○○○上使用載有「丙○○○」於他牌飲水機之理由,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另被告提出所謂統一發票資料,辯稱告訴人有將他牌物品與零件(如oasis冷熱飲水機、電解水生成器、Clacool、P.C瓶、絲膜濾心、不外漏裝置與溫度表等)出售予被告,足證告訴人同意丙○○○用於他牌飲水機云云。惟查:(1)oasis冷熱飲水機,乃告訴人擔任進口商,由美國原裝進口;(2)電解水生成器,乃告訴人擔任經銷商,由日本原裝進口;(3)Clacool乃日本進口濾水器,絲膜濾心乃此濾水器之濾心;(4)P.C瓶乃一般玻璃瓶,不外漏裝置係與P.C瓶合併使用,由美國原裝進口;(5)溫度計則為德國進口之飲水機零件。以上除P.C瓶外,均為告訴人進口之外國貨,被告並非將「丙○○○」用於此等外國貨上,更無從以此推論告訴人同意被告將「丙○○○」用於他牌飲水機;又P.C瓶雖非外國貨,僅係單純之玻璃瓶,但被告亦並非將「丙○○○」用於P.C瓶上,亦無從推論告訴人同意被告將「丙○○○」用於他牌飲水機。上開被告所稱他牌物品,實際上與一般他牌產品顯有不同,有告訴人所提出型錄四紙(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告證十)足資參證。被告復於本院調查中提出福全醫院力霸牌飲水機之相關照片三張,辯稱係告訴人維修保養,則告訴人尚且保養他牌飲水機,被告為何不能保養他牌飲水機云云。經查,福全醫院(址設北市○○○路○段○○○號),乃六層樓之建築,原裝有六台華旗牌飲水機與一台力霸牌飲水機,力霸牌飲水機故障後,除外殼外,「淨水器」與「紫外線」均改採告訴人公司產品,故告訴人公司予以維修,但維修卡上則未使用「丙○○○」,業據告訴人狀述甚明並有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縱告訴人確有使用丙○○○維修保養他牌飲水機,惟告訴人係該丙○○○之著作權人,如何使用乃其權利,要不得以告訴人使用丙○○○維修保養他牌飲水機,在未經同意及授權下據此推論亦得比照使用,何況台北市並不是過去告訴人授權維修服務之區域,且該力霸牌飲水機之維修卡並未使用「丙○○○」,與本案顯然無關,被告執此主張告訴人同意其使用「丙○○○」於他牌飲水機,要無可採。
(五)依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拍攝三重市公所、三重安養堂及湯城工業城飲水機上維修卡顯示,被告確有使用改作之「施與受」圖形於他牌飲水機之情事:a三重市公所部分(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本案告訴人於告訴時所提照片(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證三),係由告訴人公司在三重市公所所拍攝,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擅自改作「丙○○○」於乙○○○、維修單上,再將之使用於告訴人公司以外廠牌之飲水機上,有卷附告證四之一、告證十一照片可證。b三重安養堂部分(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關於卷附告證四之二之照片(告證十二第一張照片乃放大照片),係由告訴人公司三重安養堂所拍攝,依拍攝所得之乙○○○顯示,當時乙○○○上只有一行字的保養紀錄,亦擅自使用改作之「丙○○○」於乙○○○上,再將之使用於告訴人公司以外廠牌之飲水機上。而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拍攝之該乙○○○上已有六行之記載,被告最後一次維修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系爭「丙○○○」始終未挖除,仍然繼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有照片四張(告證五)(告證十二第二張照片,乃其中一張照片之放大)與證明拍照日期之經濟日報封面影本一份(告證六)可證。c湯城工業城部分:卷附告證七、告證十三之照片,係告訴人公司於三重重新路五段湯城工業城地下樓家樂福所拍攝,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使用改作之重製「丙○○○」於乙○○○、維修單上,再將之使用於告訴人公司以外廠牌之飲水機上;卷附告證八之照片,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泰洋之子戊○○,於三重重新路五段湯城工業城所拍攝,地點係於十樓電工器材工會,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擅自改作「丙○○○」於乙○○○、維修單上,再將之使用於告訴人公司以外廠牌之飲水機上,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極為明顯。被告雖辯稱三重市公所照片(偵查卷十六頁,本院卷告證四之一)不實,與現狀不符,而三重安養堂照片(本院卷告證五)中,丙○○○本以黑墨塗去,但因紙質油質而容易掉去云云。惟查,系爭三重市公所照片(偵查卷十六頁,本院告證四之一),乃當初提出告訴前所拍攝,案發後被告為掩飾犯行,乃將系爭「丙○○○」挖除,方發生照片與現況不符,但此無減於被告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又三重安養堂照片(本院卷告證五)中,關於保養日期均以黑墨記載,並不發生「因紙質油質而容易掉去」之問題,顯見被告稱「丙○○○本以黑墨塗去,但因紙質油質而容易掉去」,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上所述,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己○○係花旗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花旗公司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罰金刑。公訴人認被告己○○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因執行職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財產權,而花旗公司應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允宜變更。被告己○○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論及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之犯行,漏未論及八十六年初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被告係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非重製,原審論以重製罪責,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則不無違誤;(二)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屬贅載,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與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則原審對於合併論罪起訴部分之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未顧商業道德,利用經銷被害人飲水機之機會,擅自改作被害人享有著作權之丙○○○形,已獲取商業利益,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程度,,犯後被告花旗公司、己○○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事後否認犯行,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收受被害人信函後即自動將保養卡及維修單上改作之丙○○○形挖除,避免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乙○○○一千張及維修卡五十本,其上改作之丙○○○形,於查獲時已全部挖除,有該扣案之乙○○○及維修單足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飲水機一台,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飲水機並無貼有丙○○○,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丙、關於違反商標法(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華旗」商標圖樣經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飲水機、濾水器、冷熱水瓶及器具等商品,於七十年十月十六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移轉於華旗公司,專用期間延展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連續再花旗公司之飲水機上使用與前揭註冊商標近似之花旗圖樣,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印有「花旗」保養卡大張一千張、小張五百張及印有「花旗」之飲水機一台等,因認被告己○○另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堅持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使用華旗商標,而係使用花旗公司之花旗等語。經查告訴人所擁有之商標圖樣係「華旗」,非花旗。而被告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稱係,花旗飲水機有限公司,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乙○○○係印有花旗飲水機維修更換濾材紀錄卡(其中花旗兩字放大)、小張保養卡係印有「花旗飲水機」、維修單係印有花旗飲水機有限公司、貼於飲水機上之貼紙亦係印有花旗飲水機有限公司(其中花旗兩字放大),足見被告己○○僅係使用自己之公司名稱,並非特別單獨使用「花旗」兩字,且「花旗」與「華旗」之「花」與「華」,字型有別,發音亦異,難認使消費者誤認與「華旗」商標之產品有關,而產生混淆,其所為尚難認為違反商標法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證明此部份犯罪,惟被告違反商標法與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