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二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其他往來客票,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編號D優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D道八七A00000000號)及D優0000000000號交通○○○區○道○○○路局之回數票證,係不詳姓名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往來客票,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車南下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及楊梅收費站時,先後以前開回數票證交予收費員做為通行之用,旋經收費員發覺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先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右揭事實,除對於上開回數票證係偽造部分外,餘經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前述二回數票扣案可證。而D優0000000000回數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回數票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所印製之偽品,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另編號D優0000000000號之回數票,雖未送鑑定,然二回數票係連號,二者之紙質、墨色及特徵相同(詳後述),應認亦係偽造。被告雖辯稱,伊係於不詳時地在加油站或檳榔攤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八十元購得一本十張的回數票,伊很少經過高速公路,故使用機會不多,購買時不知係偽造,也未曾注意到顏色有異常云云。然證人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收費員 蕭秀花 於原審結稱:「被告持扣案之回數票開小貨車行經我所服務的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交給我上開回數票,他直接將票交到我手上,他是否有任何神色或有眼神異常之處,我沒有注意到。我收到上開回數票時就發現是偽造的,我就趕快記下車號」(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於警訊時亦稱﹕「該卷顏色明顯不同」(見偵一0七八二號卷第五頁反面);楊梅收費站之收費員 黃淑美 於警訊時亦稱﹕「我發現後想攔他(被告),但已駛離票亭,只好記下車號﹕﹕﹕」,又稱﹕「那張回數票之顏色、紙質很像影印的,與與真鈔(票)有明顯差異,所以我立即可分辨出是假的回數票」(見偵一0九三二號卷第五頁反面),亦即二收費員均係於被告交付之瞬間即刻發覺有異。蕭秀花雖另稱,伊從事收費工作已經四年多。因該張顏色很淡,所以依我的經驗知道是假的,但我不知道一般人是否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可認有相當經驗且受過訓練之收費員,可立即辨認真偽,一般人是否有如該等收費員之辨認能力,確非無疑。然比較扣案之二回數票與交通○○○區○道○○○路局提供之最近三年之回數票六紙,後者紙張較厚,質感較佳,前者則紙張較薄,質感較差,印刷粗糙,甚至剪裁不齊,且有紅色虛線在票面左側,尤以背面更是有其他顏色黏附,此經本院勘驗在卷(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筆錄),且有該二回數票可按。即被告亦坦承紙質、顏色有差一點(同上筆錄)。亦即二者之差異極為顯著,實不難辨知。且交通○○○區○道○○○路局印製之回數票證,均嚴格控管,所用紙張、防偽、製版均相同,僅色澤部分,因不同時間印製及印刷廠使用不同型之印刷機印製,色度偶有差異,然仍不致有太大差別之事實,已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業八九字第二0八0五號函覆本院在卷。而被告自承已開車十餘年,使用回數票也是十餘年(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更無不能辨認之理。且小客車的回數票有十張一本及百張一本者,前者每本四百元,即每張四十元,後者每本三千八百元即每張三十八元,為多數開車者所知;蕭秀花更稱,加油站有時會買進百張本,再將之裝訂成十張一本,以每本三百八十元販售。亦即被告所供以三百八十元買進一本十張,雖無異常。然若為真正之回數票,不論是十張本,抑百張本,均在回數票之一端以黏附成一本,即便以百張本分裝,亦極易撕離,不使零散。然觀扣案之二回數,雖係連號,但顯非自一本中撕下者,亦即被告買進時,二者應未黏附,而係各自零散,被告所辯其係買十張「一本」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況被告就扣案之回數票,或稱係購自加油站(見偵一0七八二號卷第四頁正面),或稱係購自加油站或檳榔攤(見偵一0九三二卷第四頁正面、第二六頁反面),並不明確,苟係前者,尚稱正常,若係以每張三十八元購自檳榔攤,且非整本購買,實足令人生疑。綜上所述,被告雖係一般使用回數票之消費者,其辨識回數票真偽之能力,確不能與有經驗且經訓練之收費員相提並論,然扣案之二回數票,不論紙張厚、薄,紙感、外觀,均與真正之回數票有極大之差異,一般人實不難以手觸摸及肉眼觀察立即辨認;被告長期使用回數票,更無不知之理,所辨不知本扣案回數票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行使其他往來客票罪,應依同法條前段規定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以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行使其他往來客票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D優0000000000號回數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楊梅收費站行使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審判。原審未予詳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行使偽造之回數票,所用手段雖輕,但任意使用,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之回數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歸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有,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三條末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