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貿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國貿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一八號
原告美商愛默生動力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Emersi法定代理人Peter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玖點參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略稱:
(一)、緣訴外人日商樁本愛默生股份有限公司(TsubakimotoEmersonCo.,以
下簡稱樁本公司)係原告所投資之合資事業,由於原告擬向台灣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WingtoneIndustrialCo.,Ltd,以下簡稱運通公司)購買滾軸,因樁本公司於台灣設有分公司即日商樁本愛默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樁本分公司),故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初原告與樁本公司達成合作採購之協議,即由原告透過樁本分公司下訂單,由樁本分公司負責代原告向運通公司進行採購,並以運通公司之報價的百分之三作為原告給予樁本分公司之佣金費用,雙方並約定由當時任職於樁本分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甲○○擔任本項採購計畫之負責人及聯絡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四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被告分別就各型號之滾軸(簡稱系爭貨品)進行報價,原告以為被告當時提供之報價係為運通公司之價格再加百分之三之佣金費用後而來,遂不疑有他,同意依被告所報之價格於八十六年九月正式進行合作採購計畫,由於合作期間係由原告擔任匯率風險,故而在雙方合作期間該採購價格未曾變動過,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底,原告依被告之報價向樁本分公司購買滾軸共計支出價金美金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三點四九元。
(二)、詎於八十八年九月,原告輾轉獲得樁本分公司之內部財務資料,發現被告
為達詐取原告財產之目的,竟利用職務之便於八十六年報價時,即故意隱瞞運通公司之價格而浮報單價,被告為防止原告及其母公司即樁本公司察覺其詐財之不法途徑,利用其岳父 陳光雄 擔任負責人之旺通動力有限公司(VictoirePowertransmission,以下簡稱旺通公司),在原告每次下訂單時,未依約直接向運通公司採購,而先透過旺通公司名義向運通公司買入,再由樁本分公司向旺通公司以較高之價格購入,之後被告再以浮報之單價向原告請款。如依原告與樁本公司之約定按運通公司價格加百分之三佣金費用後之價格計算,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底,原告只需支付樁本分公司買賣價金美金九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惟原告卻因被告浮報單價而向樁本分公司支付買賣價金計美金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三點四九元,是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底止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溢付美金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九點三八元。
(三)、查被告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所浮報之單價,之後再以利用旺
通公司名義躲避原告之追查,其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為顯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溢付美金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九點三八元,被告自應賠償予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為樁本分公司總經理享有獨立之議約權及採購權,其雖知道樁本公司與原告間以運通公司報價加百分之三出售系爭商品之協議,但並未同意云云。惟查依被告與樁本公司之聘僱合約,其職稱為樁本分公司經理,職責為在樁本公司採購部經理(即MakoMinobe)監督下管理樁本分公司,被告既須聽命於樁本公司採購部經理MakoMinobe之指揮,而MakoMinobe代表樁本公司與原告間就上開採購案之往來信函不但指定被告為承辦人,更均以副本通知被告,被告並因而製作訂購及付款流程圖給原告,副本送MakoMinobe,足證被告不但知悉樁本公司與原告間之採購協議,且係在其職務範圍內奉命執行該協議之人,是被告辯稱其未曾同意云云,顯屬無稽。
2、被告採購弊案案發後,樁本公司隨即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至樁本分公司調查並質問被告,被告承認利用旺通公司浮收運通公司業務之佣金,並向樁本公司表示願意自動離職,且將超收之佣金返還原告等情,業據樁本公司總裁 上田丈廣 致函原告說明詳確。
3、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出旺通公司與運通公司之交易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本應以運通公司之報價加百分之三後出售系爭商品予原告,惟被告對內以取得旺通公司高價發票報帳之方法欺瞞樁本公司,對外則浮報價格欺瞞原告,因此運通公司與旺通公司間之交易本屬虛妄,何來交易資料?
4、就原告與樁本公司間之採購協議而言,樁本公司固僅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惟就依據該協議所生之各個買賣契約而言,樁本公司或樁本分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問題,蓋樁本分公司已依買賣契約內容交付貨品,惟被告為樁本分公司提出報價即買賣契約之要約時,係以詐術使原告誤以為其報價係依據採購協議所為而接受其要約,進而成立買賣契約致溢付價款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溢付予樁本分公司之款項即係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則被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應就樁本分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選擇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為法之所許。
三、證據:提出原告依被告報價所支付價金明細表一份、運通公司價格與被告價格一
覽表一份、原告以運通公司價格加百分之三佣金費用後之應支付價金明細表一份、傳真信函七張、中文節譯本三張、運通公司報價單四張、旺通公司登記資料一份、旺通公司發票及樁本分公司內部轉帳傳票共二十三張、聘僱契約一份、樁本公司總裁致原告函一份、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一份等件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所提之協議乃是由Mr.JayRojeck及Mr.MakoMinobe各代表原告及日
本樁本公司所簽之協議,與被告所代表之台灣樁本分公司不同。被告為台灣樁本分公司在台灣授權之唯一合法代表人,所以原告應向日本樁本司提出告訴,而非在台灣提出告訴,台灣樁本分公司並未與原告有百分之三的協議,被告知道原告與樁本公司間之協議,但未同意,因該佣金之要求乃非法之要求,原告藉此協議獨佔大多數利益,樁本公司其他股東將損失應得多數利益,原告公司業務並不在被告與樁本公司工作合約中,故被告依職權將此業務發包應無不當。
(二)、被告為台灣樁本分公司總經理及負責人,享有獨立之議約權及採購權。樁
本公司採購部經理MakoMinobe只有建議權,被告始有決定權。原告為台灣樁本分公司客戶,無權過問台灣樁本分公司之採購事宜。
(三)、原告現在並未給付給樁本分公司百分之三之佣金,故原告並未執行與樁本公司百分之三之佣金之協議。
(四)、被告任職樁本分公司總經理期間所簽署之任何協議皆是代表樁本分公司,
並不代表個人。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並不正確,凡此所有商業行為皆是公司對公司之商業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應提出公司對公司之告訴。
(五)、原告並未提出旺通與運通公司之交易價格資料。
(六)、樁本分公司交給原告之系爭貨品是被告向旺通公司所購買,再轉賣給原告,價金係由被告對原告報價,原告同意後買賣即成立。
三、證據:提出被告在台灣合法代表人授權書一份為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愛默生動力傳動股份有限公司(EmersionPowertransmi-ssioncorp.)設於620SouthAuroraStreerIthaca,NewYork00000-0000,U.S.A,依美國法律成立,為美國國籍,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既涉及外國人,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依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悉以該國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於本院轄區,則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無疑(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原告與樁本公司達成合作採購之協議,即由原告透過樁本分公司下訂單,由樁本分公司負責代原告向運通公司進行採購,並以運通公司之報價的百分之三作為原告給予樁本分公司之佣金費用,雙方並約定由任職於樁本分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擔任本項採購計畫之負責人及聯絡人,詎被告未依約直接向運通公司採購,而係透過其岳父陳光雄擔任負責人之旺通公司名義向運通公司買入,再由樁本分公司向旺通公司以較高之價格購入,之後被告再以浮報之單價向原告請款。被告故意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所浮報之單價,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底止溢付美金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九點三八元,被告自應賠償予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其享有獨立之議約權及採購權,其知道原告與樁本公司間之協議,但未同意,被告向旺通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再高價轉賣給原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任職樁本分公司總經理期間所簽署之任何協議皆是代表樁本分公司,並不代表個人,此係公司對公司之商業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三、準據法:本件兩造係因侵權行為關係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且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為我國之台北市,故其此部分請求,自應適用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原告與樁本公司達成合作採購之協議,即由原告透過樁本分公司下訂單,由樁本分公司負責代原告向運通公司進行採購,並以運通公司之報價的百分之三作為原告給予樁本分公司之佣金費用,雙方並約定由當時任職於樁本分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擔任本項採購計畫之負責人及聯絡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傳真信函及中文節譯本各二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兩造紛爭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違反原告與樁本公司間之協議,而向旺通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再高價轉賣給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謹析述之:
(一)、查依被告與樁本公司之聘僱合約,其職稱為樁本分公司經理,職責為在樁本
公司採購部經理(即MakoMinobe)「監督下」,以分公司經理名義管理樁本分公司,負責行銷活動、進出口事務、庫存管理、找尋供貨商、取得報價、價格協商、簽約、追蹤製貨時程、加速交貨、驗貨、給與承包商改進工程及品質之支援及其他有關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聘僱契約影本(含中文節譯本)一份為證,被告依其職務所為之行為須受樁本公司採購部經理MakoMino-be之監督無疑。
(二)、樁本公司採購部經理MakoMinobe代表樁本公司與原告間就上開採購案之往
來傳真信函不但指定被告為承辦人,更以副本通知被告,指揮被告將樁本公司與原告間所同意之條件大綱傳真給原告,被告並因而製作訂購及付款流程圖給原告,副本送樁本公司採購部經理MakoMinobe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傳真信函及其中文節譯本共六張為證,其中被告於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傳真,載明交易流程為由原告向樁本分公司下訂單,樁本分公司直接向運通公司下訂單,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亦陳稱:「原證一後所附交易流程圖是我傳真給美國EPT公司(即原告)沒錯」,而樁本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之傳真載明被告會將樁本公司與原告雙方所同意之條件大綱傳真給原告,足證被告不但知悉樁本公司與原告間之採購協議,且其亦受採購部經理MakoMinobe之指揮而執行該協議,是被告辯稱其知該協議,但未曾同意,其就系爭交易有獨立之議約權、採購權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依前所述原應受採購部經理MakoMinobe之指揮,代原告向運通公司進行採購,並以運通公司之報價的百分之三作為原告給予樁本分公司之佣金費用而執行上開協議,惟被告卻向以其岳父陳光雄擔任負責人之旺通公司以較運通公司原始報價為高之價格購買系爭貨品,再以此運通公司報價加計百分之三後之價格高達百分之九點三二至百分之二十一不等之價格(詳如附表二)向原告報價,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之報價即係運通公司之報價加計百分之三後之價格而同意購買並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樁本分公司之內部轉帳傳票、旺通公司發票、樁本分公司發票、運通公司報價單、樁本分公司之國際商業發票、原告與樁本公司、被告間協議過程之傳真及旺通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樁本分公司交給原告之系爭貨品是被告向旺通公司所購買,再轉賣給原告等語。足見被告以不實之報價資料向原告報價,原告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向運通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並加計百分之三後報價而同意其報價並給付較高之買賣價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上開行為參以被告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傳真附註第三項載明樁本分公司對於品質不負責任等語,足見本件原告與樁本分公司間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告抗辯其提出報價,經原告同意後買賣契約即成立,此係公司間之交易行為,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四)、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著有判決可參。查被告係樁本分公司之經理暨負責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代表樁本分公司與原告訂定前揭買賣契約,為公司代表機關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其構成前述之侵權行為,固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與樁本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為法之所許。從而,被告辯稱其任職樁本分公司總經理期間所簽署之任何協議皆是代表樁本分公司,並不代表個人,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另向樁本分公司起訴云云,亦不足採。
(五)、就損害賠償額之部分:查如依原告與樁本公司之約定按運通公司價格加百分
之三佣金費用後之價格計算,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底,原告只需支付樁本分公司買賣價金美金九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惟原告卻因被告浮報單價而向樁本分公司支付買賣價金計美金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三點四九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運通公司之報價單、樁本公司之國際商業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底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溢付美金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九點三八元(詳如附表一至三),被告自應賠償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兩造交易慣例雖以美金給付,惟假執行供擔保係為供擔保對造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為我國籍,主要財產在中華民國境內,因假執行可能發生損害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參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等規定,自應提存新台幣,爰以近日美金與新台幣間之匯率定新台幣擔保金額。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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