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丁○○」印章壹枚、掛號郵件收據上之「丁○○」印文貳枚、以乙○○名義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處之「乙○○」署押壹枚、以丁○○名義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處之「丁○○」署押壹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之代表乙○○英文姓名之「Yonje」署押壹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之代表丁○○英文姓名之「Aonya」署押壹枚、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之「Yonje」署押壹拾伍枚,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之「Aonya」署押玖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意為他人代辦信用卡,僅欲藉此誆得他人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供己使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服役期間(嗣於同年九月間退伍),在陸軍高雄燕巢部隊中向軍中同袍乙○○、丁○○二人誆稱得代為將個人資料轉交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致渠等不知有詐而分別將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等影本資料交付,但未同意得代為填寫申請書。丙○○於取得前開資料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日,假冒乙○○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人處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予以偽造完成後,持向設於台北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MasterCard信用卡,致使該銀行誤信為真而於同年七月十日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丙○○於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代表乙○○英文姓名「Yonje(草寫)」之署押,然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持向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次均在各簽帳單上偽簽前開英文署押,而偽造乙○○確認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三聯)後,持以行使交付與前開特約商店核對,致使前開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認為其係乙○○本人,而分別提供消費或將所購買之物品交付,並使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予上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前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復以上開信用卡,至上海商業銀行利用該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並使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跨行如數給付。而其則利用申請信用卡時係填寫其個人位於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之地址為乙○○之戶籍地兼帳單地址,且於冒用期間曾繳付部分消費款項,其餘則計入循環利息之方式,維持信用卡之繼續使用,而不為乙○○及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所發現。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又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假冒丁○○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人處偽簽「丁○○」之署押一枚予以偽造完成後,再度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致使該銀行誤信為真而於同年九月廿三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嗣中國信託銀行以掛號信件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月六日,寄達信用卡及相關資料至其申請時虛妄填寫之丁○○戶籍地即前開其民生西路住處時,丙○○又以事先偽刻之「丁○○」印章,表示其已獲丁○○之授權,連續二次在郵務人員之送達收據上蓋印其個人印章及偽造「丁○○」之印文,而領得前開卡號之信用卡及相關資料,均足以生損害於乙○○。而其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代表丁○○英文姓名「Aonya」之署押,然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持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次均在各簽帳單上偽簽前開英文署押,而偽造乙○○確認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三聯)後,持以行使交付與前開特約商店核對,致使前開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認為其係丁○○本人,而分別將所購買之物品交付或提供消費,並使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予上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丁○○、中國信託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前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另於同年十月廿八日,再以前開信用卡,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利用該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一千元,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而其同樣利用申請信用卡時係填寫前開個人住處為丁○○之戶籍地兼帳單地址,且於冒用期間曾繳付部分消費款項,其餘則計入循環利息之方式,維持信用卡之繼續使用,而不為丁○○及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所發現。嗣因其未再按期繳納前開二張信用卡消費金額,中國信託銀行經調查後向丁○○本人催繳帳款,及乙○○因渠申請之他行信用卡因之亦遭停卡而向中國信託銀行反應後,該行始查知前開二張信用卡之帳單地址均為丙○○之住處,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服役期間,曾向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表示得為渠等代辦信用卡,而取得渠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等影本資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收得丁○○二人資料後,即交給一位其透過跳蚤雜誌廣告而認識之林姓男子,他自稱與銀行很熟,每家銀行之信用卡均可辦得,渠二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均非其所填寫,應是該名林姓男子所為,其中丁○○所申請的信用卡為金卡,額度較高,林姓男子表示怕會寄丟,所以表示要寄到其住處,前開郵件收據上所蓋「丁○○」之印文,該印章亦由他所代刻,而其也把個人印章交給他保管,事實上從頭到尾其都沒有收到上開二張信用卡,因為其自八十七年九月份退伍後就在外面工作,可能是由他人冒領及冒用,至於丁○○與乙○○二人申請書上之字跡,均與其近似,可能是該名林姓男子曾經看過其寫字,而該二張信用卡曾有繳費紀錄,是因為後來其發現他們被人冒名申請信用卡同時又持以消費,想要幫他們補繳降低損失,最後發現繳款後仍有很多冒刷之金額,其無力負擔,才沒有繼續繳下去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甲○○即中國信託銀行之法務人員到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被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正本一件、以被害人乙○○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正本一件、以告訴人丁○○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正本一件、乙○○所寄予中國信託銀行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丁○○所書寫之聲明書影本一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調查表二件等資料附卷可按。而本院依職權將前開三件申請書正本,連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書寫之文字暨本院向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函調被告當兵期間書寫手稿之影本等資料,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所有文件之「筆跡筆劃特徵均相符」,亦有卷附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五000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可參,足認前開乙○○與丁○○之信用卡申請書,均為被告所填寫無誤。參以上開二紙申請書上所書之申請人戶籍地址及電話,均故意填寫為被告之戶籍地及住家電話,且乙○○之部分復因與附件身分證影本背面所示地址不符,猶於徵信人員查核時佯稱搬家未更改戶籍所致,顯見被告於申請之初,即不欲讓丁○○及乙○○二人得知。此外,中國信託銀行於核發丁○○之信用卡暨相關資料時,曾二度以掛號信件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嗣依郵局傳真送達收據予中國信託銀行之收據影本資料所示,該寄發物品均由一「丙○○」者代理收受,同時在收據上蓋用「丙○○」及「丁○○」之印章,亦有掛號信件回執暨收據影本二件在卷可憑(詳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及第十頁),被告雖辯稱係他人冒用其名領取云云,惟查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信用卡之過程,係以掛號郵件送達信用卡後,約過一週後才會再寄發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單,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詳實,則該信用卡、相關資料及密碼單倘為他人所冒領,渠豈非每日均於被告住處守候,始得「適時攔截」前開文件之送達?況被告所言縱然屬實,然其戶籍地亦均為前開二張信用卡之帳單地址,則其將乙○○及丁○○二人資料交付予該名林姓男子後,遲未收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卻每月收到渠消費之帳單紀錄,豈會放任不向銀行查詢?從而被告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顯有所出入,難資採信。末觀諸中國信託銀行檢送被告以個人名義,向該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消費紀錄,與前開乙○○及丁○○名義申請之二張消費紀錄相互比對後,可發現該三張信用卡之持有人,均有短時間在「明日大飯店」同一處所消費二次以上之紀錄、均曾持卡預借現金、消費地點主為飯店、餐廳、百貨公司及KTV等處,三者間有諸多相似之處,且被告以個人名義申請之該卡號信用卡在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再無持卡消費之紀錄,而該丁○○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則自同年十月初起大量使用等情,亦有信用卡消費紀錄三件、以代表乙○○英文姓名「Yonje」名義簽署之簽帳單影本一紙,及以代表丁○○英文姓名「Aonya」名義簽署之簽帳單影本十九件等影本在卷可參,從而綜上各情,足判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均為被告冒名申得信用卡後所持以簽帳消費。至被告所提出之跳蚤雜誌廣告一則,僅能證明有某林姓男子利用申辦信用卡來從事放款業務,及其另請求本院調查其身分證在八十七年八月間曾遺失、遭人冒用一事,然此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其無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消費之行為,附此敘明。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明知其無意為他人代辦信用卡,而向乙○○及丁○○詐取身分證影本資料,再偽以渠等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經銀行核准後,復以事先偽刻之丁○○印章領取掛號郵寄之信用卡暨相關資料,並於取得信用卡後進而偽造代表乙○○及丁○○二人英文姓名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然後持以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簽前開署押,表示乙○○、丁○○已確認該金額之消費,致各特約商店誤信為真而交所購物品交付或提供消費,,並使發卡之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予上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乙○○、丁○○、中國信託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前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正確性,復持卡以預借現金方式,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向發卡銀行詐取現金使用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在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處、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及簽帳單上偽造前開英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及簽帳單後,進而持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特約商店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丁○○之印章,進而以丁○○代理人之身分蓋用在掛號郵件收據上,其偽造印章行為應為偽造印文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偽造印章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另向被害人乙○○詐取個人資料,冒名申請信用卡,再持以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以詐取財物,及被告偽造告訴人丁○○印文以領取信用卡暨相關資料,及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犯行,然本院認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印文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前無前科犯罪紀錄,然到案後迄未坦承犯行,復一再狡詞圖卸,顯無悔改之意,而其年輕力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財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供己大肆持卡消費,雖冒用期間曾清償部分款項,然迄今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共近二十萬元之款項未清償,且迄未向告訴人、被害人表示歉意,或取得渠等原諒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丁○○」印章一枚、掛號郵件收據上之「丁○○」印文二枚、以乙○○名義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處之「乙○○」署押一枚、以丁○○名義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處之「丁○○」署押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之代表乙○○英文姓名「Yonje」署押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之代表丁○○英文姓名「Aonya」署押一枚、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之「Yonje」署押十五枚(一式三聯計三枚),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之「Aonya」署押九十九枚(一式三聯計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且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故不問是否扣案,均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地點│金額│偽造之署押││││││(新台幣)│(一式三聯)│├──┼────────┼─────┼───┼──────┼──────┤│1│八七年七月一七日│明日大飯店│台北│一00五元│Yonje│├──┼────────┼─────┼───┼──────┼──────┤│2│八七年七月一七日│ 金正昌 銀樓│台北│三六0六0元│Yonje│├──┼────────┼─────┼───┼──────┼──────┤│3│八七年七月一八日│明日大飯店│台北│六00元│Yonje│├──┼────────┼─────┼───┼──────┼──────┤│4│八七年八月一九日│泰順商號│高雄│一九00元│Yonje│├──┼────────┼─────┼───┼──────┼──────┤│5│八七年十月三一日│快樂餐廳│台北│六000元│Yonje│└──┴────────┴─────┴───┴──────┴──────┘附表二: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地點│金額│偽造之署押││││││(新台幣)│(一式三聯)│├──┼────────┼─────┼───┼──────┼──────┤│1│八七年十月六日│和信電訊│台北│二一三00元│Aonya│├──┼────────┼─────┼───┼──────┼──────┤│2│八七年十月六日│酒之最商行││八二四00元│Aonya│├──┼────────┼─────┼───┼──────┼──────┤│3│八七年十月八日│三大眼鏡│台北│二三00元│Aonya│├──┼────────┼─────┼───┼──────┼──────┤│4│八七年十月八日│吸引力百貨│台北│四六三元│Aonya│├──┼────────┼─────┼───┼──────┼──────┤│5│八七年十月八日│咆哮山莊│台北│三三三三元│Aonya│├──┼────────┼─────┼───┼──────┼──────┤│6│八七年十月八日│時間廊│台北│三一二四元│Aonya│├──┼────────┼─────┼───┼──────┼──────┤│7│八七年十月八日│捷時公司│台北│一六八0元│Aonya│├──┼────────┼─────┼───┼──────┼──────┤│8│八七年十月九日│星球 王商坊 │台北│八00元│Aonya│├──┼────────┼─────┼───┼──────┼──────┤│9│八七年十月九日│星球王商坊│台北│一0二00元│Aonya│├──┼────────┼─────┼───┼──────┼──────┤│10│八七年十月十日│吸引力百貨│台北│二七三元│Aonya│├──┼────────┼─────┼───┼──────┼──────┤│11│八七年十月十一日│錢櫃忠孝店│台北│四八0七元│Aonya│├──┼────────┼─────┼───┼──────┼──────┤│12│八七年十月十三日│星球王商坊│台北│一四三00元│Aonya│├──┼────────┼─────┼───┼──────┼──────┤│13│八七年十月十四日│吸引力百貨│台北│三二九元│Aonya│├──┼────────┼─────┼───┼──────┼──────┤│14│八七年十月十五日│竹│台北│三五00元│Aonya│├──┼────────┼─────┼───┼──────┼──────┤│15│八七年十月十五日│招蜂引蝶│台北│二六00元│Aonya│├──┼────────┼─────┼───┼──────┼──────┤│16│八七年十月十五日│黃金海餐廳│台北│六三八元│Aonya│├──┼────────┼─────┼───┼──────┼──────┤│17│八七年十月十五日│領航者廣場│台北│一一三六元│Aonya│├──┼────────┼─────┼───┼──────┼──────┤│18│八七年十月十五日│聯晴電器│台北│一一九0元│Aonya│├──┼────────┼─────┼───┼──────┼──────┤│19│八七年十月十七日│明日大飯店│台北│一一五五元│Aonya│├──┼────────┼─────┼───┼──────┼──────┤│20│八七年十月十七日│浪漫一生│台北│二0一三元│Aonya│├──┼────────┼─────┼───┼──────┼──────┤│21│八七年十月十九日│吸引力百貨│台北│二四一元│Aonya│├──┼────────┼─────┼───┼──────┼──────┤│22│八七年十月十九日│黃金海餐廳│台北│二八六元│Aonya│├──┼────────┼─────┼───┼──────┼──────┤│23│八七年十月二十日│黃金海餐廳│台北│四八二元│Aonya│├──┼────────┼─────┼───┼──────┼──────┤│24│八七年十月二二日│鴻辰公司│台北│一五00元│Aonya│├──┼────────┼─────┼───┼──────┼──────┤│25│八七年十月二三日│金湖畔餐廳│台北│五九四元│Aonya│├──┼────────┼─────┼───┼──────┼──────┤│26│八七年十月二三日│黃金海餐廳│台北│二四二元│Aonya│├──┼────────┼─────┼───┼──────┼──────┤│27│八七年十月二四日│黃金海餐廳│台北│一三0六元│Aonya│├──┼────────┼─────┼───┼──────┼──────┤│28│八七年十月二五日│明日大飯店│台北│一一一一元│Aonya│├──┼────────┼─────┼───┼──────┼──────┤│29│八七年十月二五日│吸引力餐廳│台北│八七五元│Aonya│├──┼────────┼─────┼───┼──────┼──────┤│30│八七年十月八日│花浪漫花坊│台北│一000元│Aonya│├──┼────────┼─────┼───┼──────┼──────┤│31│八七年十月十七日│花浪漫花坊│台北│一五00元│Aonya│├──┼────────┼─────┼───┼──────┼──────┤│32│八七年十月二六日│黃金海餐廳│台北│二八六元│Aonya│├──┼────────┼─────┼───┼──────┼──────┤│33│八七年十月二六日│黃金海餐廳│台北│五0六元│Aon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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