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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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被告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 右上訴人因違反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四、五月間初受僱於豐隆公司,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入伍服役,六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退伍,六十一年五月六日起再回豐隆公司任職,直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豐隆公司申請退休止。庚○○明知乙○○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符合丙○○○○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自請退休條件,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乙○○未達工作年資為由,拒絕乙○○自請退休及退休金給付之請求,因認被告庚○○涉有丙○○○○第七十八條之罪嫌,而被告豐隆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論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辛○○、丁○○之證述、豐隆公司八十八年度員工年度休假明細表及乙○○退伍令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本件經訊之被告豐隆公司代表人戊○○、被告庚○○固坦承豐隆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戊○○,自六十四年間起由庚○○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及告訴人乙○○曾在豐隆公司任職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違反丙○○○○之犯行,辯稱:
乙○○係在六十八年間始至豐隆公司任職,在此之前係任職於華隆彩色印刷公司,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為止尚未工作滿二十五年,無法核發退休金,八十八年度員工年度休假明細表上之年資係乙○○告知公司員工 吳文文 所記載,並非公司所製作,渠等並無違反丙○○○○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五十幾年間我曾與乙○○在世紀公司任上光工作作了約一年多,我離開世紀公司時我記得乙○○還在世紀公司,之後我到豐隆公司上班就把他拉到豐隆公司來。好像作了一、二年他就去當兵,退伍後他也回豐隆公司上班」、「(問:乙○○退伍回到豐隆公司上班時你是否還在豐隆公司上班?)還在,他回豐隆公司之後二、三個月後我才離開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正面),惟其於原審調查時則具結證稱:「我認識乙○○,在五十六、五十七年世紀上光有限公司上班認識的,::我作一年多離開,乙○○還在世紀,我離開後休息一年多時間,找到豐隆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地點在土城中央路,::乙○○有在土城工作,他是我介紹他進來的,是他自己來面談,當時他剛退伍,他來五、六個月我就離開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是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乙○○至豐隆公司工作一、二年後去當兵,退伍後又回豐隆公司工作,伊在乙○○退伍後返回豐隆公司之後二、三個月後離開豐隆公司;於原審調查時卻證稱:伊介紹乙○○至豐隆公司工作係在乙○○剛退伍時,乙○○工作五、六個月後伊就離開,前後供述之情節顯有不一,是證人辛○○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即非無疑。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固指稱:伊自五十八年三、四月起受僱豐隆公司(起訴書載為四、五月),作六、七個月就去當兵,六十一年退伍之後又回豐隆公司任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申請退休等語,惟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接受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時則指稱:「本人於五十八年任職華隆彩色印刷廠負責人 劉世隆 ,當年度服兵役二年,六十年退伍,六十一年五月六日回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述之印刷廠同一)」,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一件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二十頁),其於原審調查時亦不否認該協調會議記錄係其本人供述,且由其本人簽名,惟辯稱:「五十八年時圍牆是華隆,但我是為豐隆做,但是同一個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五十六頁)。然若告訴人明確知悉其係受僱於豐隆公司,自不可能僅因工廠圍牆上寫有華隆公司字樣,遂稱其係受僱於華隆彩色印刷廠;且若告訴人如非受僱於華隆彩色印刷廠,何能得知華隆彩色印刷廠當時之負責人登記為劉世隆?由此足見告訴人乙○○指稱其自五十八年三、四月間起即受僱豐隆公司一節,應非可採。
(三)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函查之結果,該縣並無「華隆彩色印刷廠」之登記資料,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二七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原審另以被告庚○○提出之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資格證明書乙件(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之結果,以該資格證明書係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五十七年核發,已逾公文保存二年期限,無案可稽,由該辦公室現有公司登記資料庫亦核無「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名稱,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八七五八五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惟依據被告庚○○提出之台灣省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之記載,於五十六年六月間應確有「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且己○即庚○○之父為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參諸證人辛○○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是同一個負責人有二個公司,老闆是己○有二個公司,一個是華隆上光與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在豐隆應徵,我上班在土城的華隆,當時登報廣告時就有二家,一家豐隆,另一家是華隆上光,所以我知道公司有二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顯見在豐隆公司外,確有「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存在,而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至六十一年間在土城市○○路○段○○○號工作之地點,確係「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所在地。
(四)又證人辛○○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以前我工作地點是有華隆彩色印刷公司,我去時華隆已結束,我去時有看到有在拆卸機器和搬遷,這華隆是誰在做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惟對照證人辛○○所稱:當時報紙刊登廣告有二家,一家豐隆、另一家是華隆上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華隆公司當時倘決定結束其營業,並已開始拆卸機器和搬遷,為何仍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求才?殊不合常理。因此,證人辛○○證稱其至豐隆公司工作時,華隆已結束營業等情,尚難遽予採信。再者,證人辛○○復證稱:「我是在豐隆應徵,我上班在土城的華隆,::漢口街沒有作生產,只有土城有作生產。當時沒有說在哪一家公司上班。發薪水都是己○拿來的,不記得有沒有填員工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應徵之初既未言明在哪一家公司上班,證人辛○○確「確定」其所任職之公司係豐隆公司,要屬出於其個人意見之臆測,尚不宜遽予採信。且己○既身為「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由其發放「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員工薪資亦屬合理,二家公司之股東縱使相同,其法人人格仍有所不同,自難僅因己○當時亦同身為豐隆公司(其組織形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認「華隆彩色印刷公司」與豐隆公司為同一公司。
(五)證人即豐隆公司員工 張金龍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在民國五十年左右就在豐隆上班,::公司在漢口街一段五十五號,當時沒有其他分公司及廠房,::在五十幾年或六十幾年有先搬到西寧南路去,當時沒有在其他地方設廠房,作了七、八年,後來又在六十九年左右又在土城增設一個工廠,西寧南路仍是聯絡處。::六十一年時公司在土城沒有設工廠或辦事處,是六十八年、六十九年才搬到土城,華隆彩色印刷與我公司有業務關係,約六十幾年知有這家公司,這家公司在土城,他所在位置就是我們現廠房的地方,這公司作到六十七、六十八年左右」、「我送貨去時有見過乙○○,是送貨到華隆彩色有看過他,不是送到我們的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核與被告豐隆公司代表人戊○○及被告庚○○前開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豐隆公司與「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確為二不同之公司,嗣因「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於六十七、八年間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豐隆公司始於六十八年、六十九年間遷移至土城原「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所在位址。查「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並非因「改組」或「轉讓」而結束營業,自無從適用丙○○○○第二十條有關「留用勞工」之規定,是告訴人乙○○既非屬丙○○○○第二十條所謂之「留用勞工」,自不得執原任職「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而主張將其前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六)證人即土城市日新里里長丁○○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五十八、五十九年時我父親 褚金茂 任土城鄉貨饒村村長,當時我叔叔在隔壁開一間雜貨店,斜對面就是豐隆公司」、「(問:如何知悉乙○○是豐隆公司職員?)因當時農家社會,工廠相當的少,乙○○在工廠出入老鄰居均知道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惟檢察官訊之證人丁○○是否知悉在圍牆上所漆公司名稱為何,證人丁○○答稱:我不記得了(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顯見證人丁○○就廠房之外觀,並無法知悉或判斷該工廠究係由何公司所設立。是證人丁○○縱確曾目睹乙○○出入位於土城市○○路○段○○○號之工廠上班,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乙○○確曾於上址之工廠上班,至於上址究係豐隆公司?抑或「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證人尚無從得知。因此,證人丁○○之證言雖足證告訴人確自五十八、五十九年間起於上址之工廠上班,然其證言直指上址之工廠即係豐隆公司,乃與卷證資料不符(豐隆公司嗣後始遷至該址),應屬其個人
臆測之詞。故尚難遽以證人丁○○之證言,推論告訴人自五十八年、五十九年起所任職之公司即為豐隆公司。
(七)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工廠圍牆,有寫華隆公司字樣,在六十一年被貨車撞倒後,圍牆倒掉一半,老闆己○說不用修,之前工廠圍牆有寫華隆公司,::薪水袋有用信封裝著,但沒有寫公司名稱,::因產品上之商標有標示中日女神技術合作,所以知道是豐隆公司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惟查,華隆彩色印刷與豐隆公司有業務關係,業據證人張金龍於原審調查時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則「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產品上或曾出現豐隆公司之商標,於業務往來之關係下尚非全無可能,自不得僅憑「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產品上出現豐隆公司之商標,遽予認定「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與豐隆公司係同一公司,進而推論告訴人自五十八年、五十九年起即任職於豐隆公司等情事。另證人甲○○既證稱工廠圍牆有寫華隆公司字樣等情,益足證座落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工廠,原係「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之廠址,然尚不得因豐隆公司嗣後遷移至同址營業,即逕謂二公司係同一公司,而主張在「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於豐隆公司之年資中計算。
(八)另告訴人乙○○雖提出豐隆公司八十八年員工年假明細表一紙,其上記載其工作期間為「二十九年」為其佐證(附於偵查卷第四頁)。惟查,證人即豐隆公司員工吳文文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任職約有五、六年的時間了,我是會計」、「(提示年假明細表問:這是你製作的嗎?)是的。是我問每個員工,然後記載上去的。還有一位張金龍沒有記載上去,因為那時他出差。事後我並沒有查閱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告訴人乙○○亦陳稱:「是他(吳文文)問了我和公司其他的員工,然後製作的。二十九年是我告訴他的。吳文文在公司約五年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二人供述之情節相符,是上開年假明細表上記載乙○○任職二十九年係證人吳文文依據乙○○單方陳述據以製作,證人吳文文並未加以查閱核對,亦無從得知乙○○陳稱任職二十九年是否屬實,自難僅憑該年假明細表作為告訴人乙○○指述之佐證。至告訴人乙○○提出之退伍令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僅能證明乙○○服役及退伍之期間究為何,尚無從推斷乙○○於六十八年之前確有受僱於豐隆公司之事實,亦難以該退伍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本院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乙○○在豐隆公司已任職年滿二十五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丙○○○○犯行,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之父親己○係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為豐隆公司之總經理,而告訴人之薪資均由己○所發給,己○應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要屬無疑。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自始至終均為豐隆公司之現址,發給薪資之人又屬同一(均為己○),是不論華隆公司與豐隆公司其間關係為為何,告訴人既經己○留用,依勞基法第二十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其前之工作年資,均應合併計算。
(二)按被告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實際管理、執行公司業務者係己○;又被告劉瑞貞於原審調查時,曾稱華隆彩色印刷公司係其父親與別人合夥,而己○登記為華隆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足見己○係勞基法所稱之雇主,故依勞基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告訴人於華隆公司及豐隆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既已符法定自請退休條件,自得申請退休,豈能容被告等任意藉由更改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而規避雇主責任,置員工權益於不顧云云。
惟查:
(一)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丙○○○○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丙○○○○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同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依法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並未「改組」或「轉讓」而成為豐隆公司,即與丙○○○○第二十條所規定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有殊,尚無適用前開「留用勞工」規定之餘地,告訴人自不得基於「留用勞工」之地位,要求新雇主豐隆公司繼續予以承認其在「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之年資,更無從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要求併算其年資。另縱認己○確係丙○○○○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然其既兼有「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及豐隆公司之總經理二種身分,則己○「代表」事業主「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僱用勞工,與「代表」事業主豐隆公司僱用勞工,其身為「雇主」之「代表」權源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實證上,豐隆公司並無法「調動」己○代表事業主「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乃結束與「華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間之勞雇關係後,乃由己○「代表」豐隆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是其年資應自新雇主僱用時起,重新起算。
(三)綜上所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