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 伍年
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帶及CD唱片內灌製之歌曲(如附表一、二所載被侵害歌曲名稱),分別係庚○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戊○○○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辛○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乙○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己○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壬○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巨石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臺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下稱藝能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享有錄音著作之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人,以錄音帶每捲新臺幣(下同)五十元、CD唱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購入未經前開公司授權之盜版錄音帶、CD唱片,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晚上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南雅觀光夜市內,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以每捲盜版錄音帶一百元、每片盜版CD光碟片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侵害前開公司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並恃以為生,以之為業。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庚○公司、華納公司、甲○公司、辛○公司、乙○公司、己○公司、丁○○公司、壬○公司、環球公司、巨石公司、藝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錄音帶、CD唱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受雇於綽號「阿文」之人,每晚工資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每晚賣得的錢會交給「阿文」,不知所販售之錄音帶、CD係盜版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公司、華納公司、甲○公司、辛○公司、乙○公司、己○公司、丁○○公司、壬○公司、環球公司、巨石公司、藝能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 邱世民蕭國威何存忠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被侵害歌曲之錄音帶封面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供稱:係以錄音帶每卷五十元、CD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向「阿文」購買等語,後始改稱係受僱於「阿文」云云。倘若被告僅單純受僱於「阿文」,則其起先何須稱係向「阿文」所購,又如何得知錄音帶、CD之購入價格;倘被告所辯每晚賣得的錢均交給「阿文」為實在,為何於本院調查時又稱:不清楚交給「阿文」多少錢,都沒有點,賣幾捲不清楚,「阿文」如何聯絡亦不知等語。是被告所辯係受僱於「阿文」等語,不足採取。而被告購入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帶、CD唱片等物,應知係盜版,否則焉有可能會有五十元或一百元之低價。是被告所辯不知盜版云云,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CD唱片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查前揭查扣之錄音帶、CD雷射唱片數量甚多,被告迭供稱至少已販賣三日,且被告於警訊中稱現擺設攤位謀生,於原審中稱當時無其他工作,於本院調查時稱當時有在工廠做,臨時失業才去擺地攤等語,足見被告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法院因以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以扣案之錄音帶、CD唱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辯稱係「阿文」所有,惟應係被告向「阿文」所購,已如前述,故為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失業擺地攤,貪利圖便,致觸法網,本院認經上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論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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