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九號
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原處分案號:宜監稽違車字第二三○○四二、二三○○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附近,分別駕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二千四百元並將車輛沒入。原審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各一輛,係在國外購後,經分解進口後,在台灣重新組裝,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原廠證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貨物稅完稅單及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且原審亦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兩次勘驗該二輛機車,核對該等車身及引擎號碼無訛,經檢視結果,發現系爭二輛機車之前整流罩兩側、後整流罩內側、側整流罩內側、油箱上方、車把、線組均制有BMW原廠標示,零件亦有編號,並無其他非原裝進口零件抵充組合之情事,有勘驗筆錄二份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足憑,而證人即參與本件重型機車組裝之普洛吉村有限公司負責人薛文彬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機車進口時,是以木箱裝箱,主要結構原都已經組裝完成,只有外殼及輪子尚未組裝完成,所以我們只有把外殼及輪子裝上去,並作細部的清潔工作,且我們有加上機油驗過車,車子性能及安全上,應是沒有問題。」等語。再參諸上開原廠證明所載整輛機車、進口報單載明零組件與引擎、以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貨物稅完稅單亦以整輛機車作為產品完稅以觀,應認原審所認定系爭機車於外國購買後,僅將其前輪、車把、整流罩拆下,引擎及車體支架均完整之狀態下整批合法進口,再自行將上開機件組裝,其所有之組件均係原廠進口且具有一定品質,為有來歷證明之組件所組裝之車輛屬實。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交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二、進口之車輛:(一)自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再參之卷附交通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交路八十四字第○四○六五九號函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係針對具有來歷證明之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所為之處罰,而未有來歷證明之汽車即屬私自組裝之拼裝車輛,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是認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拼裝車輛」當指無上開來歷證明之車輛,而如為進口之車輛,如無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即亦屬上開所稱之拼裝車輛。
四、抗告意旨雖以: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交路字第八四字第○四二六九○號函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已有明文,且不分車輛係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均應繳驗出廠證明,該既「非拼裝車」當有該車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證明及出廠證明以作為車輛來歷憑證,但其所有合法由海關進口者,僅為「零組件」而非完整車,而出廠證明亦原廠所生產製造之機車,並非證明分解後再組裝之機車,是該出廠證明應無效,本件機車係自行組裝,應為「拼裝車」無疑。然查,本件系爭二輛機車於外國購買後,僅將其前輪、車把、整流罩拆下,引擎及車體支架均完整之狀態下整批合法進口,再自行將上開機件組裝,其所有之組件均係原廠進口且具有一定品質,應為有來歷證明之組件所組裝之車輛,如上所述,而該等機車之原廠出廠證明雖係針對整車所為之證明,然在不影響車輛品質及結構安全性下,僅拆裝前輪、車把、整流罩,尚難謂該出廠證明不足以證明該組裝後之機車。且卷附交通部路政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路台監八十九字第一七八三二號函亦指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拼裝車輛」如為進口車輛,其來歷憑證之一為車輛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則本件機車進口時經海關核發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均以整「輛」機車為單位核發,當可作為本件機車之合法來歷證明,此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亦同意違規人如出示以「輛」為單位之引擎、牌照、車身號碼等資料之完稅證明時,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拼裝車輛」裁罰,此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七七二八五九三○○號函可憑。至受處分人雖以自國外將重型機車分解後,再以零件方式進口,有意規避政府交通主管機關禁止重型機車進口之管制,然此應另行制定更明確之規定加以規範,尚無法直接認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拼裝車輛」,而加以處罰。是原審撤銷抗告人原裁決受處分人各罰鍰二千四百元並將車輛沒入之處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各處罰鍰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