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慧芳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清潔隊(以下簡稱:汐止清潔隊)隊員兼資源回收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大型資源回收車,與隊員 詹張 來有、余 廖銀森 同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前進行資源回收之業務,並於該處回收資源完畢欲行倒車離去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隨時注意車後狀況,且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車輛及行人避讓;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及負責指引車輛倒車之助手 詹張來 有所在之位置,且於 詹張來有 未有任何倒車之指示前,即貿然倒車,不慎撞及在車後約六公尺處之電線桿,並將適站立於車後斗踏板上之詹張來有夾在該車與電線桿之間,致詹張來有受有胸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以電話通知汐止清潔隊,並委請該隊之稽查員 潘延源 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代為向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自首報案,並於警員趕至醫院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張來有之子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汐止清潔隊隊員兼資源回收車司機,且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即大型資源回收車於資源回收完畢倒車之際,因撞及車後電線桿,並夾住適站立於車後斗處之被害人詹張來有,致詹張來有死亡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被害人詹張來有應負責指揮倒車,卻未能於倒車時示警,伊僅有一點點過失云云。經查:有關被告於倒車時將被害人夾死於車輛及車後電線桿之間等情,已經證人即同車之 余廖銀森 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六幀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詹張來有係因本件車禍致胸部挫傷併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隨時注意車後狀況;且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車輛及行人避讓,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均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已經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自應注意及此。而事故發生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並無障礙、無缺陷之事實,亦經警方查明並登載於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足見被告於肇事時當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查:被告於原審中雖辯稱:伊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時,同車之隊員即被害人詹張來有原係負責指揮倒車之工作,當日在案發地點作完資源回收工作後,伊即詢問詹張來有可否離開,經其應允後,伊隨即上車,詹張來有則往後走,伊打倒車檔約二、三秒鐘後,就開始倒車,伊倒車時看不到車後狀況,助手詹張來既負責指揮倒車,如有狀況,應該按車側後方所設置之警鈴與伊聯絡,然案發時詹張來有並未按鈴警告,始發生本件車禍云云,而證人余廖銀森亦證稱:當時詹張來有站在車後斗上,並未下車指揮倒車,亦未按鈴示警等語(見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係自用大貨車,已經載明於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重量已逾三千五百公斤,自屬大型汽車;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倒車時不僅應謹慎緩慢後倒,隨時注意車後狀況,且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更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車輛及行人避讓;然竟自承:於倒車時不知負責指揮車之助手詹張來有所在之位置,且於上車後,並未接獲助手詹張來有之任何倒車之指引,即行倒車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致撞擊車輛後方之電線桿,顯見被告於倒車時,並未注意車後狀況及測明車後是否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車輛及行人避讓,復未待同車專人之指引,即貿然倒車,致肇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詹張來有死亡,則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實甚灼然。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胸部挫傷併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汐止清潔隊隊員兼資源回收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業務執行過程中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委請汐止市清潔隊稽查員潘延源代向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自首報案,並於警員趕抵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處理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已經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經證人潘延源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 素行 、於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於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未於本案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三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惟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上訴本院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