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辰彥
黃淑怡張凱輝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因在台北市北投區「金明賓館」召妓認識甲○○,明知自已資力窘困無清償能力,且知悉甲○○智識較低無正當職業企盼投資理財牟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起,陸續多次向甲○○佯稱欲投資事業、獲利甚豐、需要資金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在「金明賓館」等地陸續數次交付丙○○其本人所有之款項,合計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餘萬元(包括利息合計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丙○○於收受現金後隨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予甲○○作為擔保,總計票面額為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嗣甲○○屆期提示支票詎不獲兌現,丙○○亦避不見面,甲○○查詢投資事業不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八十一年間自告訴人甲○○處收受款項,且簽發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初於偵查中辯稱是借款後周轉不靈,嗣又辯稱:八十一年五月間被告認識告訴人,提及投資賭場分紅之事,數日後告訴人主動表示欲參與請被告代為聯絡,接洽結果每十萬元每日可分紅利二千五百元,告訴人乃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提交予賭場,告訴人恐賭場倒帳乃要求被告開立支票,並應允給付被告百分之二十之酬勞,嗣八十一年七月間賭場發生事故,將投資金額襲捲一空,被告並未有何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且開立系爭支票予告訴人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支票十三紙在卷可稽。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所辯交付款項原因為投資賭場乙節是否真實?⑴本件交付款項的原因,告訴人主張被告以投資為由借款,並未有投資賭場之事
,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九月,被告在收受借款後交付支票作為擔保;而被告於偵查初訊亦供稱在八十一年九月借款(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被告嗣後另改稱:是幫告訴人聯絡投資賭場,告訴人恐賭場倒債才要求被告開立支票云云,至於開立支票的時間,或稱在八十一年五月間收受款項後開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暨歷次辯護意旨狀);或稱是到期日前幾天開的票,是一期一期算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
⑵本院調查結果,系爭票號AH0000000號、AH0000000號支票
,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及十月六日先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領取,各次領取之空白支票起迄號碼分別為七0二九五一號至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至0000000號,有公訴人所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一十七日東北八九字第0一九六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是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後始向銀行領取支票,從而,被告交付告訴人支票之時間顯然應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後,應堪認定,被告及歷次辯護意旨所辯在八十一年五月開立支票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款項後如何隨即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之間沒有再經
過換票之情,迭據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承明(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0號案卷第十七、十八頁),而被告交付告訴人系爭支票既在作為告訴人付款之擔保,衡諸常情,交付款項與支票時間,若非同時,亦緊接交付,始得發揮支票擔保之功能,是以,被告既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後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則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的時間應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後,並非在八十一年五月間,此點核與被告於偵查初訊時自白「借款時間在八十一年九月間」相符(見偵查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應係事實,被告嗣後改稱:告訴人在八十一年五月間交付款項云云,應係為附合賭場之說之託詞,難認為真實,不足採信。
⑷被告為證明賭場之情提出剪報一份為證,然觀以系爭報導係在八十一年七月十
二日及十三日,報導所載賭場之事自應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前發生,而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告訴人既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後始交付被告款項,告訴人顯然不是因為欲投資賭場而交付款項。更有進者,系爭賭場既在八十一年七月間即已發生變故,果若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交付款項予被告,則被告如何可能在明知賭場逢變未克還款之後,再到銀行申請支票開票予告訴人,自任發票人,對告訴人擔負起投資賭場之還款責任,甚且在賭場逢變後償還範圍除本金之外還再計算紅利作為發票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供述)?或者,還獨立開出支票專為支付紅利(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供述)?被告所辯投資賭場乙節,經調查結果,多所矛盾,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⑸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乙○○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談及投資賭場之事,然經公訴
人詰問結果,證人與被告對於當時情形供述多所齟齬,例如被告與乙○○、告訴人相見之經過、地點、在場人數、如何離開、離開後所至之處所等情,甚至二人所供乙○○投資賭場之數額亦不相同,證人乙○○證詞多有瑕疵,不足採信。
綜上,就交付款項之原因,被告所辯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投資賭場乙節,核與調查結果相違,告訴人供陳在八十一年九月間付款之事實,業經證明,堪信為真實。
(二)應再查明者,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以致告訴人交付款項?⑴被告甫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後,旋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發生退
票,迄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總計未經註銷之退票多達二十五張,金額達四百五十萬零三百元,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票字第三九六一號函、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昌八九東北字第0一三七0號函暨其等檢附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資力已生困窘。
⑵至於交付款項的原由,告訴人甲○○迭稱:是被告說可以投資生意很好賺,伊
才出資的等語,證人 林榮豐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彼時曾向伊借調一百萬元,說是要借給被告作生意投資等語。而關於被告所訴投資的用途,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中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均稱:被告說有投資酒店,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是否帶告訴人至酒店」乙節,所供雖與前述未臻一致,然被告逃亡被通緝數年始到案,告訴人對於八年之前即八十一年間發生事實經過未能明確記憶,核屬人之常情,而被告確實以投資為名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應堪確定。再者,被告以投資為名要求告訴人付款,至於款項之用途,被告於本院所辯投資賭場乙節,既非真實,是被告顯然未將告訴人款項用以投資,亦堪認定,亦即被告向告訴人所訴投資之說詞顯係虛偽,係為了向告訴人取財之託詞而已,被告應有施用詐術。再者,徵諸告訴人低學歷且從事特種面行業、企昐投資以取得報酬之背景,被告趁此情形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牟利,自易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此外,被告所辯先前曾返還告訴人五十萬元乙節,縱係屬實,要不妨礙被告施以詐術之事實,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明知其業無資力猶消極隱瞞此等事實,且積極佯稱虛偽之投資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自有詐欺之犯行。
(三)至於被告詐欺金額,除公訴人起訴範圍外,另有一百零九萬三千元,業據告
訴人及林榮豐證明,被告辯稱此部分是林榮豐投資賭場云云,證人林榮豐則證稱系爭款項是告訴人向伊借調後交付被告,伊並未投資賭場等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支票共十三張,面額達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有支票十三張附卷可稽,惟支票面額除本金外尚包括利息之情,亦據告訴人自承,是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應小於票面額乙情應堪認定,惟確切數額告訴人未能陳明,併予敘明。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詐欺之時間係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尚難認定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再犯本案,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累犯之事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詐得之金額達數百萬元,告訴人損害非輕,其犯後多所辯解,其間復經通緝始行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
一AH0000000號八一年十月二五日十五萬元
二AH0000000號八一年十月二六日五萬元
三AH0000000號八一年十月二六日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元
四AH0000000號八一年十一月五日十萬元
五AH0000000號八一年十一月八日十萬元
六AH0000000號八一年十一月八日一百五十萬元
七AH0000000號八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萬元
八AH0000000號八一年十月三十日十萬元
九AH0000000號八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萬元
十AH0000000號八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萬元
十一AH0000000號八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萬元
十二AH0000000號八二年一月十五日三十萬元
十三AH0000000號八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九萬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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