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94年
度票字第20450號),惟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
,系爭本票顯係偽造,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以支付購買
馬自達小客車價金,除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外,原告
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伊於撥貸前已核對身份證件,並
進行徵信,確為原告本人借款。如今原告未清償借款,伊自
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
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4年度票字第20450號民事裁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可證,故堪信此部分
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4年度票字第20450號民事裁定,已如上述,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
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有「丁○○」之簽名,固為不爭之事實,惟以肉
眼觀察系爭本票及被告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其上之「丁○○」與原告當
庭書寫姓名之『葉』及『安』等之筆順、型態明顯不同,系
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非無疑義。
㈡負責聯繫對保之證人丙○○到庭證稱:「(問:原告當庭陳
述之聲音及語調,與你電話聯繫對保時所聽聞之丁○○之聲
音是否相同?)(答:不太一樣。)」(見94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負責核對身份證件之證人己○○復證
稱:「應該部是在場之原告」、「當初對保的人不是原告,
身高、體態、聲音都不像。」、「(問:請再確認在場原告
是否為借款之人?)(答:不是。)」(見9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非赴被告新竹分行辦理貸款及簽
發本票之人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
借款支付購車價金之債務云云,恐乏依據,尚不可取。
㈢被告又稱業核對身份證件及調查工作云云,但系爭本票乃借
款之擔保,被告未能證明借貸係原告本人親為,復未進一步
證明原告授權他人借款及簽發本票之利己事實,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務即難謂存在,自無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
法律上依據。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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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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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被告公│⒈⒛│⒈│44萬元│百分之10│
│││司所在││(發票│││
│││地││人授權│││
│││││原告填│││
│││││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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