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余養斌 警訊中之之證述。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實地察訪紀錄表、查獲大陸人民偷渡、非法
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及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非法
入境大陸(漁)人民基本資料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罪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92年12月29日修正)第15條
第1項第4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28 日
書記官盧萬金
適用法條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
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
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
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
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