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4年度馬小字第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 馬小字 第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馬小字第98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下午3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雙方當事人對於94年3月間,原告為被告從事配送羊奶工作,應
領薪資至少為新台幣(下同)7492元之事實,並不爭執。雙方對
於該7492元有無付清?則各執一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對於薪資有無付清之
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被告雖抗辯曾經付款云云,但自稱
當時無人見聞,又未取得收據,復不聲明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述
94年7月份付款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
意旨,不能認定被告已經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彼此勞動契約,
訴請給付薪資749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原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記載原判決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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