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7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0月28日上午9時37分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蕭永同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18日起至95年6月18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1次同
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4年6月
20日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49
8,732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以及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8,73
2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