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322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巷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