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4年度馬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馬簡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起訴時,被告包含丙○○及澎湖縣
政府二者,並有五項訴之聲明,嗣後原告撤回對澎湖縣政府
之訴,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更動聲明如後述訴之
聲明。而對於原告訴之撤回及變更,被告丙○○及澎湖縣政
府均無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
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告對被告丙○○所為後述訴之聲明予以
裁判。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①澎湖縣政府地政局及澎湖地政事務
所依其原核發證據:81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兩地歷年來
地形為錐形地,回復228(90年重測編定為648地號)與227
(90年重測編定為644地號)地號(1-2界址點位置經界線距
離9公尺)。②被告丙○○持有644地號土地應返還本人648
地號被侵越建物上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如附件二圖
示)。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先予說明如下:
(一)本院曾以原告聲明不明確為由,兩次促請原告調整(本件
卷二45、61頁),但原告仍提出上述聲明,基於民事訴訟
處分權主義之立場,本院無從予以變更。
(二)有關聲明第一項,斟酌全辯論意旨,原告係因所有澎湖縣
○○鄉○○○段○○○○號土地(原編定為隘門段228地號,
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44地號相鄰之土地(
原編定為227地號,下稱被告土地),彼此所有權範圍發
生爭執,原告遂向被告訴請確認自己土地所有權範圍應以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81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為準。因
此,對於原告聲明第一項,本院將以此作為判斷對象。
(三)有關聲明第二項,就其文字內容觀察,由於兩筆土地所有
權範圍不應重疊,故被告土地根本不可能侵越原告土地,
更屬無從返還,所指10.8平方公尺建物,又不能令人明瞭
,在該段文字欠缺通常理解可能性之下,應逕予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訴。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所有上述土地,於81年5月13日申請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雙方地界長9公尺,並設有界樁,當時
彼此均無爭執,原告早年興建之廁所及圍牆,也都在自己土
地上,不曾侵入被告土地。但90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
測時,被告虛構地界至原告土地上,經原告提出舊地籍圖、
已設置界樁、複丈成果圖及現有建物所在位置正確指界後,
仍未為測量人員採納,因而造成重測結果錯誤。如今,地政
機關已經撤銷該次重測結果,顯見兩造土地應以81年5月13
日複丈成果圖所測得之9公尺線為界,為此訴請回復土地經
界如該次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土地間之水泥樁,曾經遭到原告擅自
移動,故81年間就兩造土地所為測量,並不符合土地原有界
址。而90年重測時,是按照正確位置測量,雙方土地測量前
後的面積也大致相當,自應以90年重測結果作為兩造土地經
界所在。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涉及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之爭執,根據本件及兩造所引
用相涉之91年度馬簡字第99號前件(以下不再重複前件案號
)卷內資料,歷來可供判斷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圖說有六
紙,其一為原始地籍圖(前件卷一61頁,);其二為原告申
請複丈之81年5月13日成果圖(前件卷一28頁);其三為被
告不詳時間申請複丈之成果圖(前件卷一122頁);其四為
90年9月25日重測後之地籍圖(前件卷一60頁);其五為被
告申請複丈之91年8月26日成果圖(前件卷一14頁);其六
為本院囑託複丈之94年6月30日成果圖(前件卷二21頁)。
茲比對各該圖說並訊問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後,逐一判斷如
下:
(一)原始地籍圖,應為兩造土地經界之最根本依據,然而,如
果逕行在兩造土地現狀上套量,將發生下列問題:
⒈原始地籍圖為日據時代所製作,並沿用至今,受限於當
時之測量技術,精確度原本不足。
⒉原始地籍圖所載控制點,因時間、政權、地貌等之變遷
,已難確認,日後只能遷就現狀予以推測,將導致誤差
發生。
⒊原始地籍圖經過數十年之使用,紙張當然發生破損及變
形,誤差範圍勢必擴大。
⒋兩造對於各自土地東西兩側地界並無爭執,僅對連接東
西兩側之經界線位置有所爭執。被告主張測得之該經界
線長達10.169公尺(前件卷一29頁),原告則主張長度
為9公尺(前件卷一28頁),雖有不同,但無論如何,
在方位角差異甚微之下,兩側土地經界線仍應落在兩造
各自主張之10.169公尺線及9公尺線之間,不應落在兩
造主張範圍以外。然而,經比對原始地籍圖,圖面上兩
造土地經界線僅8.3公尺(前件卷二30頁),不在兩造
主張之範圍內,顯然原始地籍圖已不能逕行套用在兩造
土地。
⒌按照以上四點所述,原始地籍圖作為兩造地界依據,雖
然是毫無爭議的結論,但是實際套量原始地籍圖的過程
,勢必要經過許多人為判斷,才能使圖說與現況相符。
而這樣的過程,容許的誤差必然不斷增加,因此不能作
為判斷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的精確方法。
(二)原告曾於81年5月5日申請複丈其土地,並於同月13日施測
,測得兩造經界線長9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據(前件卷
一28頁)。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當時並未異議,故應依該
次測量結果確定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云云。惟查:
⒈原告上述主張不能逕行採取,可分三點先予說明:
①首先,兩造土地經界所在位置,應為一客觀存在之事
實,就算兩造當事人主觀上都不爭執某一經界所在,仍
然不能改變該客觀事實。所以,原告認為兩造曾經不爭
執,就應當以該次測量結果為準之主張,並無邏輯推理
上之正確性,更何況,被告之不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
②其次,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1至第46-3之規定所為
地籍圖重測,純為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即使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仍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當事人可另行爭
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要旨所在。
準此,在規範評價上,基於相同理由,地政機關按照人
民申請所為土地測量,縱然當事人當時對測量結果並無
異議(事實上也無從異議),亦不能作為確定土地所有
權範圍之根據。
③再者,兩造土地,曾於90年間進行土地重測,按照前
件卷內澎湖縣政府審議答辯書(前件卷一50頁)、澎湖
縣政府92年3月25日函(前件卷一152頁)、證人即重測
人員 紀勝哲 之證詞(前件卷一146頁)等事證,重測當
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曾經到場,並與被告相互退
讓後指界一致。但原告於本件當中,一方面完全否認該
次指界一致後之重測結果,另一方面卻主張被告應承認
81年複丈結果,顯屬雙重標準,未符誠實信用原則。
⒉又81年5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其複丈過程,按照地政
事務所內部地籍資料所加註(前件卷一122頁):「因
無圖根點,依可靠界址點作為基點施測」等文字,將可
能發生以下誤差:
①由於測量時並非依據圖根點,則測量過程,測量人員
就必須交互對照舊地籍圖及現場狀況,始能完成。而舊
地籍圖有前述種種的誤差,現場建物及界樁之坐落位置
,又未必與地界相符,交互對照之過程,尚涉及人為判
斷,三種原因交互影響下,測量結果是否嚴謹,值得斟
酌。
②按照前述地籍資料(前件卷一122頁),該次測量所
使用之「可靠界址點」,其字跡雖已模糊,但約略可辦
認為「房屋某處之油漆」及「原有水泥樁」。而「油漆
」、「水泥樁」二者,客觀上均可輕易變動位置,未必
符合「可靠」之要求。
③事實上,兩造土地界址紛爭,由來已久,業據證人劉
文雅證述在卷(前件卷一158頁),則兩造中任何一方
單獨申請測量所得結果,難期正確。而原告所稱之水泥
樁,被告根本否認其固著性(本件卷二4頁),原告亦
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該次測量使用之水泥樁
,作為兩造界址點。
⒊再者,81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其圖面顯示內容,必
須能夠還原至現場,該成果圖才有意義,也才能具體特
定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然而,該次成果圖及地政事務
所留存之地籍資料,並未標定任何座標點,所記載之「
油漆」或「水泥樁」位置,現況是否仍與測量當時相符
,亦屬兩造所未舉證證明而無法確定之事實,因此,將
該測量圖套量至現場,將導致位置偏移之情形(前件卷
二31頁)。而且,原告既然主張該次複丈成果圖為真正
,日後指界範圍即應與該圖一致,且根據原告日後指界
再次測得之複丈成果圖,亦應與81年5月13日複丈成果
圖相同,但本院於94年6月30日會同原告指界測量結果
,所測得之兩造土地經界線,卻長達10點2公尺(前件
卷二30頁),與原告所稱之9公尺不同。在排除原告及
測量人員錯誤之情形下(原告如果錯誤,就不必考慮原
告主張,而測量人員94年是在法院主導有紛爭之訴訟案
件下測量,錯誤機率較低,如有錯誤,應屬81年測量結
果錯誤,那也可以排除原告主張),合理的解釋,應當
是81年當時,是對照當時情況所為測量,因為各項事物
之變遷,該次測量結果已無法反映於現狀。準此,81年
5月13日測量結果,因為已經無法還原至現場,所以無
法作為確認兩造所有權範圍的圖面。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應以81年5
月13日複丈成果圖為準云云,由於此項主張本身無法通
過邏輯之檢驗,且該次測量過程之正確性有待斟酌,該
次測量結果又無法還原在土地現狀,自難採取。
(三)被告於90年重測前不詳時間,亦曾申請測量自己土地所有
權範圍,有澎湖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可查(前件卷一122
頁)。該次測量結果,兩造經界線長9公尺,雖與原告81
年5月13日申請測量結果相同,但觀察該成果圖,其西側
地界應較東側地界為長,成果圖卻將西側經界線標示為13
公尺,將東側經界線標示為16公尺,測量結果顯有出入。
且測量過程,涉及測量人員主觀判斷,已如前述,則兩造
分別申請測量之結果,經界線長度一致,可能出自測量人
員兩次測量時交互參考所致,在上述一、(二)之相同理
由下,亦不能作為判斷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標準。
(四)地政機關曾於90年間辦理兩造土地重測,重測結果,又於
92年3月25日因程序瑕疵而撤銷,有澎湖縣政府函一件可
證(前件卷一139頁)。故該次重測結果,不能作為認定
兩造所有權範圍之根據,理由有三:第一,按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重測結果並沒有確定人
民土地所有權範圍之效力。第二,行政機關自認有程序瑕
疵而撤銷之重測結果,本院更沒有採納的理由。第三,如
前所述,兩造曾於重測過程中相互協議退讓,才完成重測
作業,則兩造退讓之結果,與兩造土地真正的地界應當無
關,自不能作為確認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的根據。
(五)被告申請於91年8月26日測量其土地,因該次測量,是以
上述已經撤銷之土地重測結果為基礎(前件卷二32頁),
故該次測量結果,基於相同理由,不能採取。
(六)本院於94年6月30日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兩造土地,測量結
果中之甲案,也是以土地重測結果作為基礎(前件卷二32
頁),所以該甲案,也不能作為劃定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
之標準。
(七)綜合以上六款所述,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無法由以上六
張圖說予以確定。而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不明時,理應提
出經界訴訟解決紛爭,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向當事人闡明(
本件卷二45頁)。如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範圍應
以81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為準之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則,自應對其所有權範圍
舉證證明,且經本院於同前審理期日一併闡明。但原告顯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所為第一項聲明,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判斷,附此說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介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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