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雙方
簽立借據一紙,約定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以一個月為
一期,於每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
息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自到期日起,其逾期未滿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
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現仍積欠四十萬零五百四
十九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簡易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