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履行所有權人應支
付92年1月1日起至93年4多30日管理費新台幣14,427元之義
務,茲因被告房屋已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拍,屢次催其兒
媳轉告被告速來繳清欠款,但仍無回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存證
信函催繳證明、回執影本以及應繳管理費明細等為證,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
予記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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