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
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可持該卡隨時
向原告借款使用。上開借款並約定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被告依約應按月繳付借款,若有一期未繳,即
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並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被告迄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該卡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元。詎被告即未依約償還該借款
,致積欠原告上述借款,及繳款期限前之利息一千二百五十
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共計七萬一千零四十元,其中本金
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並應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基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一千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