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
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可持該卡隨時
向原告借款使用。上開借款並約定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被告依約應按月繳付借款,若有一期未繳,即
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並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被告迄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該卡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元。詎被告即未依約償還該借款
,致積欠原告上述借款,及繳款期限前之利息一千二百五十
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共計七萬一千零四十元,其中本金
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並應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一千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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