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補字第131號
原 告 鑫侑企業社即 溫紫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