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碧霞 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被告戊○、己○○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七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七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七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七五點二四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六八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二一點五五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三0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一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三四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四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五點三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四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原告與被告戊○、乙○○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七0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九二四點七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七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五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點四二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L部分面積三八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四八一點一八平方公尺、編號R部分面積五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六二點四四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七七六點九三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五三點五七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六六六點六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七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七0、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一七
六、二五一地號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七0、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二五一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戊○、己○○、乙○○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二五九五0分之一0四七五、被告戊○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被告己○○就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五一九00分之一七九七五,被告乙○○就一七0、一七三、二五一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五一九00分之一七九七五,上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茲因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
(二)查上揭土地已有部分規劃為計畫道路,無法合併分割,請依如附圖所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地籍圖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看不懂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表示意見。
丙、被告乙○○方面:希望本件六筆土地能與同段一五六、五二二、五八一地號另三筆土地一併分割。
就原告起訴之六筆土地,同意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丁、被告己○○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分割,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意見,將被告應有之持分分給被告即可。
戊、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七0、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一
七六、二五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戊○、己○○、乙○○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二五九五0分之一0四七五、被告戊○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被告己○○就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五一九00分之一七九七五,被告乙○○就一七0、一七三、二五一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五一九00分之一七九七五,上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各自共有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四、查系爭六筆土地,其中一七五、一七三、二五一地號土地均已規劃為計畫道路,系爭土地上方並無建物,目前係種植農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五、次查本件因一七五、一七三、二五一地號土地均已規劃為計畫道路,為求公平,無從為合併分割,而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就上開規劃為計畫道路之土地部分,均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共同承受其不利益,其餘土地部分,亦順應其地形而以平行線分割,所分得之土地亦均面臨道路,其經濟效益相當,就系爭六筆土地而言,並無對其中特定共有人明顯不利之情事,又被告乙○○、己○○二人對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表示無意見,另被告戊○所委任之代理人陳碧霞雖陳稱看不懂分割方案而未表示意見,然上揭分割方案客觀上對於被告戊○並無任何不利之處,已如前述,顯然上開分割方案確能兼顧兩造最大之權益而對於兩造最為有利。基上所述,爰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已有部分規劃為計畫道路、分割後各自之經濟效益以及公平妥適原則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