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其中本金新台幣伍萬零伍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0日至101年8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於94年12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之利息。詎料,被告㈠僅繳息至95年6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461,4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㈡至95年8月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50,869元(含消費款50,527元、循環利息192元、其他費用150元)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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