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0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經本院86年易字第413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與另因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本院91年交簡上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91年北交簡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車係乙○○於同月21日凌晨零時至上午10時50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段39巷6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上處),且電門上插有鑰匙,乃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佔為己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西寧南路口時,為警攔檢因而查獲。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稽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員警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指述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供述行竊機車之時間、地點雖不相符,然上開機車既係他人竊取後所停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機車,仍係破壞被害人對於機車之監督持有狀態,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犯如上述所示之竊盜罪,於9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所示多次竊盜犯行,均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罪,足見其法治意識甚為薄弱,雖本罪情節尚非甚重,然對被害人所生不便不可謂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