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詳如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補充如下: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732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現居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3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之5,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並採集在場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檢察官呂朝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建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